(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应元玉与许建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元玉,许建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00060号原告:应元玉。委托代理人:俞鲁烽。委托代理人:王和欢。被告:许建木。原告应元玉为与被告许建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柴建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志姣、人民陪审员王业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元玉的委托代理人俞鲁烽、王和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建木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元玉起诉称:被告许建木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十一月份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许建木未作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应元玉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十一月份归还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许建木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应元玉与被告许建木之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许建木向原告应元玉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予以证实。对此债务,被告许建木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30000元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7月2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照约定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许建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建木应返还原告应元玉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元,由被告许建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96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建钟审 判 员 肖志姣人民陪审员 王业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