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曲民初字第00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峰与於海兵、陈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峰,於海兵,陈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曲民初字第00624号原告刘峰。委托代理人丁祎,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於海兵。被告陈晓东。原告刘峰诉被告於海兵、陈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峰的委托代理人丁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於海兵、陈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峰诉称:被告於海兵与原告刘峰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21日,被告於海兵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其工程承包上的资金周转,并口头承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由被告陈晓东提供担保。后被告於海兵一直给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7月份。2014年8月份原告要求被告於海兵归还借款本金时,於海兵以种种借口拖延,被告陈晓东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於海兵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判令被告陈晓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於海兵未答辩。被告陈晓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被告於海兵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刘峰借款,同日,被告於海兵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将此款打入工商银行账号62×××21於海兵借款人:於海兵2013年2月21日担保人:陈晓东××138118127992013年2月21日担保人:陈刚3206211976031087332013.3.21”。同年2月22日,原告刘峰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於海兵汇款30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峰自认至2014年7月份被告於海兵陆续给付其利息5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刘峰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对被告陈晓东价值300000元的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於海兵、陈晓东无法送达,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但被告於海兵、陈晓东未在规定的时间到庭。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於海兵向原告刘峰出具借条借款300000元,原告刘峰通过银行向被告於海兵汇款300000元,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因双方在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刘峰自认至2014年7月於海兵累计给付5000元,该5000元只能视为是於海兵归还的本金,被告於海兵尚欠原告刘峰借款295000元事实清楚,应予归还。被告陈晓东作为担保人,因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形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陈晓东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於海兵追偿。被告於海兵、陈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於海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峰借款295000元。二、被告陈晓东对被告於海兵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晓东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向被告於海兵追偿。如被告於海兵、陈晓东不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20元,由原告刘峰负担50元,被告於海兵、陈晓东负担8370元(已由原告刘峰代垫,被告於海兵、陈晓东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刘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孙翠燕代理审判员 韩潇沛人民陪审员 王维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兴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