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4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云祥与杨崇乾,杨云登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杨崇乾,杨云登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4517号原告:杨云祥,男,汉族,1969年12月8日出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曾华,重庆市大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机构代码证90482469-4),住四川省泸县玉蟾大道293号。负责人:黄祖麟,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江,系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崇乾,男,汉族,1977年8月3日出生。被告:杨云登,男,汉族,1982年4月29日出生。杨云祥诉杨崇乾、杨云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泸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被告中国人保泸县公司于2015年2月27日申请对杨云祥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于2015年4月8日撤回重新鉴定申请。2015年4月24日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张艳霞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云祥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曾华、被告杨崇乾、杨云登、中国人保泸县公司一般授权代理人李红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云祥诉称,2014年7月13日13时45分,被告杨崇乾驾驶车牌号为川ECR8**号小型轿车,在大足区龙玉路6公里200米处转弯上龙玉时,与在龙玉路上由杨云登驾驶并搭乘原告的渝C3K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大足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杨崇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云登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重庆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杨崇乾驾驶车牌号为川ECR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泸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后双方就赔偿金额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保泸县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5739.17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支付;二、由被告杨崇乾、杨云登连带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三、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开庭时,原告以住院时需两人护理为由当庭请求增加护理费2480元。被告中国人保泸县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人员受伤情况没意见。对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限内无异议。商业险限额3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2,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赔偿;3,住院医疗费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约定,应当扣除自费用药,按20%进行扣除;4,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对过高部分,没有法律和事实支持的部分不予认可,具体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5、杨崇乾承担主要责任,按三、七分成。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6716.32元,我们建议法庭按比例与杨云登案进行分配。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被告杨崇乾辩称,我们不同意扣除医保自费用药,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杨云登辩称,无意见。我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优先满足杨云祥。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13时45分,被告杨崇乾驾驶车牌号为川ECR8**号小型轿车,在大足区龙玉路6公里200米处转弯上龙玉时,与在龙玉路上由杨云登驾驶并搭乘原告杨云祥、张容的渝C3K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杨云祥、杨云登、张容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大足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杨崇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云登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足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药费16044.47元。被告杨崇乾已预付医药费1500元给原告杨云祥。原告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卧床休息贰月。2014年10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重庆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杨崇乾驾驶车牌号为川ECR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泸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后双方就赔偿金额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5739.17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杨崇乾、杨云登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开庭时,原告以住院时需两人护理为由当庭请求增加护理费2480元。另查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张容和杨云登已另案起诉,原告杨云祥明确表示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对张容进行赔付,杨云登亦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对杨云祥和张容进行赔付。另案中已确定由被告中国人保泸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张容3283.68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张容2790元。杨云祥有一子何某某1997年5月17日出生,需要杨云祥抚养。大足区第二人民医院外一科证明杨云祥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某村某组社农转非人员名单、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结算通知单、公司证明、医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报案记录代抄单、保险条款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载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关于原告杨云祥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原告杨云祥共用去医药费16044.47元。2、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可以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的40%-60%计算。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故原告杨云祥诉请营养费2000元,本院依法酌情支持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且原、被告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争议,原告杨云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确定为32元/天×31天=992元。4、护理费。原告杨云祥受伤住院31天,大足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证明杨云祥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杨云祥的护理费为80元/天×31天×2=4960元。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杨云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65天,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杨云祥的误工费为:80元/天×(31天+65天)=7680元。6、残疾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并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杨云祥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于2013年9月其家庭承包田地因修建大重庆三环路被全部征收,且于2012年5月27日杨云祥作为农转非人员,其所在的重庆市大足区某村某组村委会已将其名单上报转为城镇居民,因行政审批流程尚未最终转为城镇居民,但其赖以生存的土地已经全部被征收,因此应当按照2013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杨云祥经鉴定十级伤残,故原告杨云祥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5216元/年×20年×10%=504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原告杨云祥有一子何某某尚未成年,原告杨云祥因交通事故遭受身体残疾,势必减损其被扶养人的利益,故对原告杨云祥诉请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杨云祥与妻子共同承担抚养何某某的义务,故原告杨云祥的被扶养人何某某生活费为:17814元/年×1年×10%÷2人=890.7元。计入残疾赔偿金50432元,合计为51322.7元。7、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经鉴定后续治疗费估计需人民币6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方的请求判令对方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中国人保泸县公司认可2000元,因原告杨云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9、交通费。本案中,原告杨云祥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鉴于原告受伤和治疗的事实,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杨云祥在本案中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10、鉴定费。原告杨云祥进行司法鉴定用去1300元,并提供了司法鉴定发票,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杨云祥的鉴定费确认为1300元。综上,原告杨云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确认为92299.17元。关于各方的责任:被告杨崇乾驾驶车牌号为川ECR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泸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保泸县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按照各项限额结合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情形认定。被告杨云登驾驶的渝C3K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杨云登应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云祥、张容、杨云登受伤,现杨云祥、张容、杨云登均已起诉到本院主张自己相应的权利;本案原告杨云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金额:医疗费16044.47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23536.47元;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金额:护理费4960元、误工费76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51322.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67462.7元;原告的其他损失:鉴定费13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张容(已另案处理)已确定由中国人保泸县公司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张容3283.68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张容2790元。原告杨云祥明确表示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对张容进行赔付,杨云登亦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对杨云祥和张容进行赔付。本次交通事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中国人保泸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应赔付原告杨云祥10000元-3283.68元=6716.3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泸县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中国人保泸县公司在答辩中提出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超出医保范围的治疗费用不予赔偿,即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此观点,法院不予支持。虽然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了“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但保险人和投保人对该条款的理解分歧很大。保险人认为,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保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既是保险合同的约定,也是保险行业传统的通行做法,由于保险公司对医院实施的诊疗项目是否必要无法控制,现阶段存在部分医疗机构胡乱用药、投保人对自费药采取放任态度等现象,基于保险公司风险管控的需要,对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投保人则认为,有的费用尽管超出国家医保范围,但是属于抢救期间的必要药物,作者治疗都是医院和医生掌控,投保人无法控制和监督用药情况,如果因为伤者急需治疗的药品不属于医保范围内就禁止将该药用于治疗,明显有违公平和道义,实践中也不可行。因此,不管理自费药还是医保内的药保险人均应赔偿。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同时,《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不能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且中国人保泸县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中有20%为非医保用药。因此,被告中国人保泸县公司请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原告在该项下金额共计67462.7元,未超过该项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保泸县公司在该项下应赔偿原告金额为67462.7元。被告中国人保泸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6716.32元+67462.7元=74179.02元。中国人保泸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6716.32元。因被告杨崇乾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杨云登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杨崇乾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杨云登承担30%的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被告杨崇乾、杨云登按各自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崇乾驾驶车牌号为川ECR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泸县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杨崇乾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鉴定费被告中国人保泸县公司不承担,应由被告杨崇乾自行承担。因被告杨崇乾已向原告垫付1500元,扣除被告杨崇乾应承担的1300元×70%=910元后还余590元,该590元应从中国人保泸县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减。被告中国人保泸县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为:(23536.47元-6716.32元)×70%=11774.1元。扣减被告杨崇乾垫付超额部分590元后,被告中国人保泸县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1184.1垫付超额部分590元由被告杨崇乾自行到中国人保泸县公司理赔。被告杨云登应赔偿原告:(23536.47元-6716.32元+1300元)×30%=54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云祥74179.02元(包括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云祥损失11184.1元;以上合计由被告中国人保泸县公司赔偿原告杨云祥损失85363.12元。二、由被告杨云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赔偿原告杨云祥5436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杨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1(已减半),由被告杨崇乾承担309元,由被告杨云登承担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艳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廖晓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