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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阳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邳志国与马洪海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邳志国,马洪海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阳民初字第100号原告(反诉被告)邳志国,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彬,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马洪海,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玉生,阳信鲁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邳志国与被告(反诉原告)马洪海退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邳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彬、被告(反诉原告)马洪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邳志国诉称,2010年7月26日,我与被告马洪海及案外人王荣田合伙购买了鲁M×××××车辆,经营时间不长,由于各种原因,三人同意分伙。2012年9月9日,三人签订了分伙证明一份,约定被告马洪海给付我现金13000元。但被告马洪海至今未履行分伙协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马洪海给付我现金1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洪海辩称,2010年7月底,原告、被告及王荣田三人合伙经营运输车,该车挂靠在无棣县万德运输有限公司。该车由原告邳志国负责运营业务安排、运费结算、车辆各种规费的缴纳和购买车辆保险等事宜。由于运营亏损严重,2012年7月,经三人一致同意分伙。车辆归我所有,180000元的银行贷款及利息由我偿还。合伙期间的全部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和偿还。我给付原告邳志国13000元。三合伙人于2012年9月9日签订了书面的分伙协议。2013年2月份,我在办理车辆转让过户手续时,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告知我涉案车辆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的保费未向其交纳,必须补交,否则不能过户。我在补交了30000元后才办理了过户手续。而该保费原告邳志国已于2011年7月份从合伙收入中支取了33600元。扣除我应给原告邳志国的13000元,原告邳志国应给付我17000元。反诉原告马洪海诉称内容同本诉答辩内容。反诉被告邳志国辩称,反诉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我认为反诉原告马洪海系擅自重复补交30000元保费。因为无棣县万德运输有限公司已经收取了我交纳的保费336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原告邳志国、被告马洪海与案外人王荣田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王荣田筹资500000元购买奥龙336货运自卸车一辆,车头号牌为鲁M×××××,挂车号牌为鲁M×××××挂,以原告邳志国的名字挂靠登记在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三方合伙经营货物运输业务。由于经营亏损,三合伙人于2012年9月9日签订退伙证明一份,约定自2012年9月9日合伙车辆鲁M×××××作价180000元归被告马洪海所有。被告马洪海自2012年9月9日承担180000元贷款及利息,按月付息,保证到2013年5月11日前还清本金。被告马洪海给付王荣田现金34000元。王荣田负责还贷80000元。被告马洪海付给原告邳志国现金13000元。原告邳志国承担合伙期间鲁M×××××车的全部债权债务。鲁M×××××保险理赔款由三人平分。2011年7月份,为交纳鲁M×××××车辆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份的保险,原告邳志国从合伙收入中支取33600元。涉案鲁M×××××车辆自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份的保险由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购买。2012年9月份分伙后,被告马洪海为办理车辆过户,于2013年2月2日代原告邳志国向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偿还了所欠保费30000元。以上事实有合伙协议书、证明、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各一份、合伙期间流水账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邳志国、被告马洪海与案外人王荣田三人签订的证明实质上是分伙协议,该分伙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按该协议履行。按分伙协议的约定,被告马洪海应给付原告邳志国现金13000元。合伙期间所欠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的保费30000元,系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按分伙协议的约定,该30000元的债务应由反诉被告邳志国承担。反诉被告邳志国辩称其已将保费33600元交给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反诉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反诉被告邳志国的主张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因反诉原告马洪海已代反诉被告邳志国将合伙债务30000元偿还,反诉原告马洪海有权向反诉被告邳志国追偿,故对反诉原告马洪海要求扣除其应给付反诉被告邳志国的13000元后,反诉被告邳志国给付其17000元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洪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邳志国现金13000元。二、反诉被告邳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马洪海现金30000元。以上两项内容相互折抵后,反诉被告邳志国给付反诉原告马洪海现金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马洪海承担,反诉费113元,由反诉被告邳志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苟秀新审 判 员  李香玲人民陪审员  崔文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