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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高民申字第0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0

案件名称

天津市河西区桂江养老院与张金荣、张金泉、杨铁钢、杨汉瑞和杨丹妮生命权、健康权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天津市河西区桂江养老院,张金荣,张金泉,杨铁钢,杨汉瑞,杨丹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03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桂江养老院,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桂江里**号。组织机构代码:74400439-7。法定代表人:程全全,院长。委托代理人:张燕明,天津市河西区桂江养老院职员。委托代理人:侯翔,天津嘉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金荣,女,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汪源熙,男,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李西安,男,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金泉,男,汉族,现住JalunBesi11600P.P。委托代理人:张金荣,基本情况同前。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杨铁钢,男,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张金荣,基本情况同前。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杨汉瑞,男,汉族,住址同杨铁钢。委托代理人:张金荣,基本情况同前。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杨丹妮,女,汉族,住址同杨铁钢。委托代理人:张金荣,基本情况同前。再审申请人天津市河西区桂江养老院(以下简称河西桂江养老院)因与被申请人张金荣、张金泉、杨铁钢、杨汉瑞和杨丹妮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四终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河西桂江养老院申请再审称:1、撤销(2013)二中民四终字第525号判决书;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理由:一是二审判决严重混淆了举证责任的承担。二审法院认为五被申请人的亲属张振苓在护理期间在居住的房间内摔伤,申请人不能说清其摔伤的时间及原因,即认定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未能尽到护理,存在一定过错。该认定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举证原则。二是二审判决在责任承担的判定上含糊不清,即无法律依据也无明确的责任划分依据。三是申请人仅仅收取了被申请人1500元的各项费用。而二审法院却要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总计55605.41元的赔偿费用显失公平。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张金荣、张振苓与再审申请人河西桂江养老院签订《天津市入住养老机构协议书》,张振苓据此入住河西桂江养老院居住养老,期间,河西桂江养老院发现张振苓在其居住的房间内摔伤,并将此事通知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得知此事后赶到河西桂江养老院将张振苓送至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救治。张振苓因抢救无效死亡,张振苓的死亡医学证明显示,直接导致死亡的原因为脑疝,引起脑疝的原因为头外伤。根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河西桂江养老院发现张振苓摔伤后虽然通知了被申请人,但未及时向救助中心拨打救助电话,也未将张振苓送至医院抢救,延误了救治的最佳时机,对张振苓的死亡后果负有一定责任,依其过错程度,判令河西桂江养老院承担3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河西桂江养老院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其工作人员未能尽到护理,存在一定过错,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举证原则,在责任承担的判定上无法律依据也无明确的责任划分依据,以及赔偿费用显失公平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再审申请人河西桂江养老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市河西区桂江养老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耀建代理审判员  张 胜代理审判员  裴 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军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