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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思凡、李俊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思凡,李俊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92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思凡,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X;2009年10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0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被告人李俊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X;2011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辩护人张丽春,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思凡、李俊辉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思凡、被告人李俊辉及其辩护人张丽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李思凡、李俊辉与杨某某、沈某某(均另案处理)结伙,经事先预谋后至本市闵行区X路A卫生院门口搭识被害人孙某某,用“秘鲁币”冒充“内部债券”,并以收购该债券共同投资赚钱为由,骗取被害人孙某某现金人民币136,000元,后逃逸。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李思凡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李俊辉被公安机关抓获。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思凡、李俊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有关监控录像截图、照片,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有关《罪犯出监鉴定表》、《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调取证据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思凡、李俊辉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思凡、李俊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思凡和李俊辉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俊辉的辩护人以李俊辉认罪态度较好等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思凡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20年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被告人李俊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20年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李思凡、李俊辉退赔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三万六千元。四、扣押在案的“秘鲁币”四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潘丙林代理审判员  张 鑫人民陪审员  施 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贝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