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虹民初字第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孙某与马杰、姚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兰,马杰,姚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虹民初字第0060号原告孙小兰。委托代理人尹家勤,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杰。被告姚勤。委托代理人马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国庆西路57号。原告孙小兰与被告马杰、姚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泰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兰的委托代理人尹家勤、被告马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4年5月21日13时51分,被告马杰驾驶苏M×××××轿车由北向南转弯向东行驶至沿江红绿灯北路段与由北向南驾驶电瓶三轮车载乘客杨登桂的孙某发生事故,致孙某、杨登桂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马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无责任。苏M×××××轿车登记车主为姚勤,该车在人保泰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108680.17元。被告马杰、姚勤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事发后,被告马杰垫付拖车费1500元,请求一并处理。苏M×××××轿车投保有商业险及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13时51分,被告马杰驾驶苏M×××××轿车由北向南转弯向东行驶至沿江红绿灯北路段与由北向南驾驶电瓶三轮车载乘客杨登桂的孙某发生事故,致孙某、杨登桂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马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孙某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寰枢关节半脱位、鼻骨、鼻中隔骨折、面部挫裂伤、糖尿病”,同年6月30日出院。2015年3月20日,泰州华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1、被鉴定人孙某面部线条状瘢痕十级伤残。2、被告鉴定人孙某的误工期限建议以60日为宜;护理期限建议以7日为宜;营养期限建议以15日为宜。另查明,苏M×××××轿车登记车主为姚勤,被告姚勤与被告马杰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人保泰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孙某在与马杰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故依上述范围,孙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原告住院及门诊检查治疗费合计17248.17元,有相关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收费收据等医疗文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4天,按20元/天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0元(20元/天×34天)。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费计算为300元(20元/天×15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00元/天,但未提供护理费标准的依据。参照本地护工平均工资标准70元/天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护理费计算为490元(70元/天×7天)。5、误工费:原告在玻璃厂工作,主张以工资350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提供泰州市和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为证,保险公司以未能提供劳工合同及工资卡打卡记录等为由不予认可。宜参照2011年度江苏省其他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80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核定误工费4681元(28480元/年÷365天×60天)。6、××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系农业家庭户口,未能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城镇户口证明,宜参照江苏省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年标准,××赔偿金计算为29916元(14958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对其本人在肉体及精神上的损害是客观的、严重的,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情节、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原告方主张1000元,考虑到原告治疗、复诊、陪护人员陪护、处理交通事故、伤残鉴定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9、财产损失:(1)原告的电瓶车损失4200元,有保险公司定损单为准,本院予以核定。(2)施救费15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核定。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4615.1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照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8228.17元,超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47187元,未超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属于财产损失限额下赔偿项目有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计5700元,超出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依法应直接赔偿原告59187元。对超过保险公司责任限额的11928.17元部分,因被告马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苏M×××××轿车在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处投保有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11928.17元。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64615.17元。被告马杰主张原告应返还其垫付的施救费1500元,因其与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马杰保险公司所有理赔款桂孙某所有,马杰不承担除保险公司以外的任何费用”,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被告马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小兰64615.17元。二、驳回原告孙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760元,由原告孙小兰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吕 兵代理审判员 鞠 绮人民陪审员 张显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赵 玮书 记 员 王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