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执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彭斌与被执行人北海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斌,北海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合执字第22号申请执行人:彭斌。委托代理人:叶源扬,广西还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海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栾世海。委托代理人:李艳秋,董事长助理。申请执行人彭斌与被执行人北海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没有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偿还借款109246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8110元,申请执行费1340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在合浦县廉州镇内东环路59号开发的“青合.怡景苑”商住小区的土地、停车场、商品房等房地产已经被多个法院查封,现各有关法院正在协调,目前无法处置被查封的财产。另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立案执行的(2015)合执字第2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结案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执行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本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彭 文审 判 员 周胜伟代理审判员 莫武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庆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