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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温州市龙湾普洛馨服饰有限公司、温州宏业精机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温州市龙湾普洛馨服饰有限公司,温州宏业精机有限公司,林新权,江小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23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负责人:叶笃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加勇。被告:温州市龙湾普洛馨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新权。被告:温州宏业精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岳恩。被告:林新权。被告:江小珍。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被告温州市龙湾普洛馨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洛馨公司”)、温州宏业精机有限公司、林新权、江小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温州市龙湾普洛馨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偿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65万元及相应利息242512.11元(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7日),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若被告温州市龙湾普洛馨服饰有限公司不立即偿付第一项规定的本息,依法判令被告温州宏业精机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规定的本息偿付,在人民币1250万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3、若被告温州市龙湾普洛馨服饰有限公司不立即偿付第一项规定的本息,依法判令被告林新权、江小珍对第一项规定的本息偿付,在人民币2500万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江小珍名下的坐落于蒲州村农民联建住宅4号楼104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791575)、查封登记在被告江小珍名下的坐落于蒲州村农民联建住宅4号楼502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791574)。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6月21日,被告林新权、江小珍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普洛馨保字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在人民币2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享有对债务人普洛馨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3月1日,被告温州宏业精机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署编号为2013年龙湾[保]字0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自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在人民币12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享有对债务人普洛馨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5月6日,被告普洛馨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龙湾)字017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50万元,借期一年至2015年5月4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按约支付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借款后,被告普洛馨公司依约完整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止,现借款已经到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及未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231300元。2014年5月7日,被告普洛馨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龙湾)字018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40万元,借期一年至2015年5月6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按约支付借款人民币440万元。借款后,被告普洛馨公司依约完整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止,现借款已经到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40万元及未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227920元。2014年5月9日,被告普洛馨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龙湾)字018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10万元,借期一年至2015年5月8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按约支付借款人民币410万元。借款后,被告普洛馨公司依约完整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止,现借款已经到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10万元及未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214020元。2014年5月13日,被告普洛馨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龙湾)字019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35万元,借期半年至2014年11月12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2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按约支付借款人民币335万元。借款后,被告普洛馨公司依约完整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止,现借款已经到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5万元及未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56905.33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普洛馨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龙湾)字020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30万元,借期半年至2014年11月14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2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按约支付借款人民币330万元。借款后,被告普洛馨公司依约完整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止,现借款已经到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0万元及未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57390.67元。上述五份《小企业借款合同》的其他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即被告普洛馨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龙湾(抵)字012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市龙湾普洛馨服饰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浙江温州工业园区长海路105号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0)第161271号)作为抵押物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现该抵押权已经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并由本院作出(2015)温龙商特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上述担保物权,但债权尚未受偿。另查明,上述五笔借款中被告普洛馨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前的已付应付利息合计123366.83元系案外人李崇钗于2014年9月29日代为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龙湾普洛馨服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35万元,并支付利息56905.33元、复利(以56905.33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3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10.92%计算至利息支付完毕之日止)、逾期罚息(从2014年11月13日起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市龙湾普洛馨服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30万元,并支付利息57390.67元、复利(以57390.67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10.92%计算至利息支付完毕之日止)、逾期罚息(从2014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温州市龙湾普洛馨服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并支付利息231300元、复利(以231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5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10.8%计算至利息支付完毕之日止)、逾期罚息(从2015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四、被告温州市龙湾普洛馨服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40万元,并支付利息227920元、复利(以22792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7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10.8%计算至利息支付完毕之日止)、逾期罚息(从2015年5月7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五、被告温州市龙湾普洛馨服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10万元,并支付利息214020元、复利(以21402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9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10.8%计算至利息支付完毕之日止)、逾期罚息(从2015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六、被告林新权、江小珍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普洛馨保字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2500万元为限)。被告林新权、江小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龙湾普洛馨服饰有限公司追偿;七、被告温州宏业精机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编号为(包括签订的2013年龙湾[保]字0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1250万元为限)。被告温州宏业精机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龙湾普洛馨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15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6455元,由被告温州市龙湾普洛馨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林新权、江小珍负连带责任,被告温州宏业精机有限公司对其中93165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115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诸朝臻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赛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