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初字第00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0583号原告:李某甲,女,1982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委托代理人:田中宇,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84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复兴镇。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中宇到庭参加诉讼,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李某甲诉称:2003年与张某相识,2006年9月25日领取结婚证,2007年2月10,婚生子李某乙出生,一直随李某甲在其娘家居住生活。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生子李某乙由李某甲父母代为照顾。2007年下半年,因张某向李某甲父亲借款产生纠纷,张某性格变得暴躁,并无事生非打骂李某甲。2008年至今,张某外出,经双方亲朋好友劝说无��和好,多次协商离婚未果。2014年5月29日李某甲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感情未能修复,李某甲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李某甲、张某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随李某甲生活,张某支付必要的抚养费用;3、张某给付李某甲生活帮助费20000元。庭审中,李某甲表示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以及判决书。证明李某甲、张某及婚生子李某乙的身份事项;2、结婚证。证明李某甲、张某的夫妻关系;3宿松县东北新城龙腾管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李某乙一直随李某甲在李某甲父母处居住生活。张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证据1、2、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李某甲与张某于2003年相识,2006年9月25日领取结婚证,2007年2月10,婚生子李某乙出生,一直随李某甲在其娘家居住生活。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生子李某乙由李某甲父母代为照顾。2007年下半年,因家庭琐事,张某性格变得暴躁,并无事生非打骂李某甲。2008年至今,张某外出,经双方亲朋好友劝说无法和好,多次协商离婚未果。2014年5月29日李某甲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感情未能修复,李某甲再次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李某甲、张某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李某甲曾于2014年5月29日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珍惜机会和好而是继续分居生活,现��某甲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见其离婚医院强烈,同时张某在两次离婚诉讼中均未出庭参加诉讼,足见其对其婚姻关系持冷漠态度。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李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李某乙一直随李某甲生活,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考虑,不宜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由李某甲直接抚养为宜,张某应依法支付抚养费至婚生子李某乙满十八周岁为止,每月抚养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被告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婚生子李某乙满十八周岁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30���前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束大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