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立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田国树、张玉琴诉彭某甲、彭某乙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刑立字第1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国树,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琴,女。2015年5月5日,本院接收田国树、张玉琴起诉彭某甲、彭某乙的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因材料不全,本院限其在7日内补正材料,5月7日自诉人提交了补正材料。自诉人诉称因自诉人田国树的弟弟与彭某甲的弟弟发生地界纠纷,两家2015年3月8日,彭某甲叫彭某乙带了几个人拿着凶器到自诉人家里打砸,毁坏了门、窗、玻璃、门锁等财物,经永顺县公安局委托永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共计442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追究彭某甲、彭某乙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彭某甲、彭某乙赔偿财产损失及误工费共计2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违法行为。田国树、张玉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彭某甲、彭某乙的行为构成该罪,故不符合刑事自诉的立案条件,其同时提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国树、张玉琴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田志敏审判员 刘文奇审判员 黎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晋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二)属于本院管辖;(三)被害人告诉;(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第二百六十三条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二)缺乏罪证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被告人死亡的;(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