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执字第002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田某、邓某、钟某与被执行人宜城市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董某、襄阳某科技有限公司、谷城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封、扣押、冻结、扣划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某,邓某,钟某,宜城市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董某,襄阳某科技有限公司,谷城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樊城执字第00253-1号申请执行人田某。申请执行人邓某。申请执行人钟某。被执行人宜城市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宫某,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董某。被执行人襄阳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谷城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田某、邓某、钟某与被执行人宜城市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董某、襄阳某科技有限公司、谷城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4月22日向被执行人宜城市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五日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宜城市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董某、襄阳某科技有限公司、谷城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160万元的财产。二、查封不动产期限为三年,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胜利审判员 杨大波审判员 罗少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