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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武汉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诉武汉长诚宜城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武汉长诚宜城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石阳街69号。法定代表人:陈国保,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长诚宜城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富豪花园小区C栋1单元4层2室。法定代表人:谭一成,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武汉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长诚宜城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0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武汉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虽有约定管辖的条款,为原告长诚宜城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该管辖的约定并不明确,且是格式合同的协议,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04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武汉长诚宜城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告武汉长诚宜城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武汉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人货电梯用于万基·国际广场项目,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引起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武汉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长诚宜城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约定,因合同产生纠纷,向武汉长诚宜城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武汉长诚宜城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在地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故该辖区的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 滨审 判 员  刘 卫代理审判员  吴红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汤学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