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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行他执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南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姜文、王珩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姜文,王珩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行他执字第9号申请执行人:南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五一路。组织机构代码:01453229-4。法定代表人:丁学善被申请执行人:姜文,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南昌县人,住南昌县八一乡。被申请执行人:王珩,女,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南昌县人,住南昌县八一乡。申请执行人南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4年11月25日作出了八一乡人民政府计生征决[2014]第5734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南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南昌县八一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南计生征决[2014]第5734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二、限被申请执行人姜文、王珩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将社会抚养费38436元交(汇)我院。逾期不交,将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476.54元由被申请执行人姜文、王珩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樊庆秋审判员  饶淑芬审判员  陈绍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