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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艳芳诉被告王德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芳,王德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刘艳芳,女,195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南营社区***号,身份证号码3702111951********。委托代理人侯立伟,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龙,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燕儿岛路*号*号楼*单元***户,身份证号码3702021988********。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67号光大国际金融中心A2层,组织机构代码26457704-9。负责人李培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振,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艳芳诉被告王德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彩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芳的委托代理人侯立伟、被告王德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芳诉称,2014年9月25日18时,被告王德龙驾驶鲁BKE8**号轿车在嘉陵江路育才中学路口与原告刘艳芳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王德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7天。鲁BKE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据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7533.8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德龙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是实际车主,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超出部分按照约定及保险条款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自费药、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5日,被告王德龙驾驶鲁BKE8**号轿车行驶至嘉陵江路育才中学路口与刘艳芳骑自行车相撞,两车损坏,原告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于2014年9月30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王德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艳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7天。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艳芳的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伤残九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鲁BKE8**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德龙,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保险期间。4、被告王德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59.28元,原告予以认可。5、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29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休息证明、医疗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一宗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一、关于责任的划分和赔偿主体的问题。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KE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对超出的费用按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认的责任和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王德龙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的鲁BKE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二、关于原告诉求的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医疗手册、出入院记录、用药明细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19440.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主张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54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320元(160元/天×27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主张数额过高,被告均同意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护理费应为2833元(38294元/年÷365天×27天)。4、误工费。原告于1951年2月4日出生,已达退休年龄,其提交的青岛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南营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工作证明,不能证明实际误工,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5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家属居住地离医院的距离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区常住户口,其主张以青岛市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计算16年伤残赔偿金为122541元(38294元/年×16年×2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本案损害后果、法院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评定,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并提交了有关票据,该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款为14865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98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中的10000元,超出限额的998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28674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中的110000元,超出限额的1867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王德龙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159.28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王德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艳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艳芳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艳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9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艳芳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8674元。五、原告刘艳芳返还被告王德龙垫付的医疗费5159.28元(从以上理赔款中直接付给被告)。上述一、二、三、四、五项赔偿款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账号:38-110101040052659;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收款单位:黄岛区人民法院)。六、驳回原告刘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1元,减半收取1725.5元,由原告刘艳芳负担15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57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15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