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忠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于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亚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22时许,在沈阳市于洪区城东湖街89-1号“丹东烤肉烤蚬子”饭店门前,被告人梁某某因琐事用拳将被害人王某某头面部打伤。经鉴定,王某某鼻骨骨折伴鼻中隔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伤二级;头皮挫伤、面部挫伤及双眼挫伤均为轻微伤。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梁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并查明,被告人梁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邢某某、王某甲、万某某、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引审 判 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王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翠萍2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