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外民二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陆某与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二初字第1397号原告陆某,1975年2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王松林,黑龙江仲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某,1976年10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现押于哈尔滨市。原告陆某与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陆某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在黑龙江省松滨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被告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6月22日生长子葛某甲,于2000年2月18日生次子葛某乙。被告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现在哈尔滨市松滨监狱服刑改造。由于被告犯罪行为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葛某甲、葛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位于安徽省毫州市蒙城县东关村二队138-1号(登记权利人为葛某)婚中住房归原告所有,位于安徽省毫州市蒙城县富园小区张花园(原告陆某与被告葛某共有)婚中住房归被告所有。被告葛某辩称,因双方感情一直很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后,被告与原告的父亲联系,原告的父亲和姐姐均不同意双方离婚,并且告诉被告,原告现在进行传销活动,离婚是为了得到双方共有的房屋后出卖。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证据二、户籍,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情况;证据三、犯罪档案资料一份,拟证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葛某因盗窃罪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证据四、房屋档案两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在婚中有共同住房两处,分别位于安徽省毫州市蒙城县东关村二队138-1号、安徽省毫州市蒙城县东关村富园小区张家园。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对于原告提供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与被告葛某于1997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6月22日生长子葛某甲,于2000年2月18日生次子葛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2012年6月19日,被告被浙江省平阳县公安局逮捕,2013年4月16日,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葛某有期徒刑7年。现原告以被告刑事犯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葛某甲、葛某乙由原告抚养,婚中住房归原、被告各一处。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父亲陆某丙、姐姐陆某丁与办案人通电话,电话中向法庭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非常好,原告现在进行传销活动,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房产进行分劈,原告可能将房子出卖后进行传销活动。本院认为:原告虽以被告现在被刑事处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但经原告父亲及姐姐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婚姻基础牢固,故不能仅凭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认定夫妻感情破裂,且双方有两名子女需要抚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付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纪红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