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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南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遵义市凤强免烧轻质砖厂与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南初字第156号原告遵义市凤强免烧轻质砖厂。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南舟路(办事处对面)。经营者李凤强,男,汉族,遵义市。委托代理人叶小俊,贵州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大通路**号楼*****号。法定代表人王涛,董事长。原告遵义市凤强免烧轻质砖厂与被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市凤强免烧轻质砖厂的委托代理人叶小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在遵义市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位于遵义红花岗区遵义城兴花园C区建设项目提供轻质建筑碎料小型空心砌块。自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多次向被告提供不同数量的轻质建筑碎料小型空心砌块,且与被告对建筑材料的供给进行了对账清算,但被告却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材料款项,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支付材料款531975.85元及未按时支付材料款所产生的利息4468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遵义市凤强免烧轻质砖厂系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凤强。原告遵义市凤强免烧轻质砖厂为乙方与被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设的遵义城兴花园C区建设项目部为甲方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交货期限从2014年2月25日至用完砖为止”。合同第五条约定:“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按月结算供货数量及金额,次月30日前付实际供货金额的50%,尾款,供完砖后,两月内付清。按期限约定甲方不履行支付货款,按剩余货款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四倍追加利息”。之后,原告向被告供货,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对2014年11月30日前的货款进行对账后确认货款为386503.30元;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对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29日的货款进行对账后确认货款为145472.55元,鉴于经营者李凤强成为了遵义市强顺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在原、被告的对账单中加盖了遵义市强顺建材有限公司的财务公章。2014年12月29日对账的当日,被告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款531975.85元的欠条,并在欠条中明确按合同约定支付轻质砖款。该货款至今未付。遵义市强顺建材有限公司系新成立的公司,原告主张的债权与该公司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供货合同》、对账单、欠条,营业执照,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供货关系及所欠货款数额有原告出具的《供货合同》、对账单、欠条予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对所欠货款按照同期银行贷款的四倍承担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至起诉时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庭审查明,原、被告两次结算的时间均在2014年12月,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应在结算后的次月30日即2015年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总货款531975.85元的50%即265987.92元;剩余货款265987.93元,被告应在2015年3月2日前向原告支付。由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由被告承担利息至起诉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时间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分段计算即为265987.92元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上3月13日止的利息6951.15元+265987.93元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上3月13日止的利息1820.54元,利息共计8771.69元。被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享有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市凤强免烧轻质砖厂轻质砖货款531975.85元及利息8771.69元。案件受理费47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陶晓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