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执字第3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潘为学、赵近莲与山东电力集团公司烟台供电公司、烟台开发区鑫台同济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为学,赵近莲,山东电力集团公司烟台供电公司,烟台开发区鑫台同济产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执字第365-1号申请执行人:潘为学。申请执行人:赵近莲。被执行人:山东电力集团公司烟台供电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解放路158号。负责人王如伟,经理。被执行人:烟台开发区鑫台同济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鑫台商城1号。法定代表人战春亮,董事长。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民四终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该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山东电力集团公司烟台供电公司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潘为学、赵近莲赔偿款242677.07元、案件受理费9232元,被执行人烟台开发区鑫台同济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潘为学、赵近莲赔偿款160451.38元、案件受理费6933元,但被执行人山东电力集团公司烟台供电公司至今尚欠申请执行人潘为学、赵近莲案件受理费4940元,被执行人烟台开发区鑫台同济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至今尚欠申请执行人潘为学、赵近莲案件受理费23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山东电力集团公司烟台供电公司银行存款4965元、扣划被执行人烟台开发区鑫台同济产业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2328元至本院(开户银行:烟台银行开发支行,户名: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06×××62)。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纪法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迟振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