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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4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岳红霞、杨集华等与唐山市广厦涂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4486号原告:岳红霞(反诉被告),居民。原告:杨集华(反诉被告),居民。委托代理人:岳红霞(杨集华儿媳),居民。被告:唐山市广厦涂料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1号。负责人:陈学震。委托代理人:李久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红霞(反诉被告)、原告杨集华(反诉被告)与被告唐山市广厦涂料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改由审判员徐瑞民、审判员王军猛、代理审判员王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红霞、被告唐山市广厦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久东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红霞、原告杨集华诉称,原告的丈夫鞠凯于2012年3月份在被告唐山市广厦涂料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先后三次入院,并于2013年12月30日在停工留薪期内死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4000元、伙食费16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81.5元、丧葬费19770元、住院期间医疗费103151.61元、门诊及药店的医疗费6415.3元、住院及停工留薪期护理费70219.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岳红霞与鞠凯的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分局团结路派出所开具的证明复印件(加盖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档案管理专用章)各1份,证明原告岳红霞、原告杨集华与鞠凯的亲属关系。2.鞠凯2012年2月工资发放表复印件1份、鞠凯的2012年2月-3月初的工作日志复印件(加盖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档案管理专用章)1份、丰劳仲案字(2012)155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加盖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档案管理专用章)1份,证明鞠凯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3.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0208-00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加盖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档案管理专用章)1份、唐劳(工伤)鉴(初)字(2014)0965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复印件(加盖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档案管理专用章)1份、丰劳仲案字(2014)130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鞠凯在被告处工作所受伤害为工伤,伤残等级三级,停工留薪期二十二个月。4.河北省工伤保险实现省级统筹标准复印件1份、河北省工伤赔偿标准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鞠凯工伤及停工留薪期由其妻子岳红霞护理的护理费。5.鞠凯分别于2012年3月6日入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于2012年5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58天,2012年5月7日入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于2012年5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2013年10月14日入院,于2013年10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的三次住院病历各1份(均加盖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档案管理专用章)、住院费票据1组,证明鞠凯的住院开支103151.61元及护理人员岳红霞的护理费。6.鞠凯的死亡证明,证明鞠凯因工死亡。7.鉴定费票据复印件(加盖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档案管理专用章)1张,证明鉴定开支600元。8.交通费票据复印件(加盖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档案管理专用章)1组,证明交通开支281.5元。9.门诊及药店的票据复印件(加盖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档案管理专用章)1组,证明门诊及药店的医药费6415.3元。10.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唐山市路北区法院维持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0208-00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唐山市广厦涂料有限公司辩称,鞠凯不是被告的工人,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伤病与被告没有关系,所要求的赔偿被告不予赔偿。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唐山市法医门诊2005年3月29日出具的鉴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鞠凯不是被告的工人也不会在公司发病。2.1份自称是鞠凯朋友的匿名材料,证明鞠凯不是被告的工人。反诉原告唐山市广厦涂料有限公司诉称,鞠凯不是被告单位的工人,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鞠凯未在被告处受伤,鞠凯的伤不属于工伤,请求法院驳回反诉被告岳红霞、反诉被告杨集华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岳红霞、反诉被告杨集华辩称,关于鞠凯是否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属于工伤都已有相应的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证明,鞠凯在被告处发生工伤直至死亡,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推卸责任,希望法院给予公正判决。反诉原被告双方在本诉中均已提交证明双方诉讼主张的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虽提出证据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证据2予以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0208-00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唐劳(工伤)鉴(初)字(2014)0965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丰劳仲案字(2014)130号仲裁裁决书均有异议,虽提出证据却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证据3予以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河北省工伤保险实现省级统筹标准复印件是报纸摘要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为河北省工伤赔偿标准清单复印件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河北省工伤保险实现省级统筹标准复印件为报纸摘要,河北省工伤赔偿标准清单也是作为工商赔偿相关费用的法律依据与标准,本院作为参考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认为××患者入院前6小时无明显诱因活动时,突然出现左侧肢体活动不利,摔倒”病历反映鞠凯有病与被告无关,原告支出的费用与被告无关不予赔偿。原告主张鞠凯当时脑出血昏迷不醒当时医院记录错误后来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在工伤调查期间适时补正改为××患者于入院前约9小时(上午11时)在公司卸料时被绊摔倒后大约15分钟,突然出现左侧肢体活动不利”,丰润二院出具的补正证明是合理合法的,且工伤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鞠凯不是工伤,因此劳动局对鞠凯的工伤认定是合理合法的,本院采纳原告的观点,对证据5予以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主张鞠凯因工死亡应当向劳动工伤相关部门做专业鉴定,本院对鞠凯因工死亡的事实不予涉及,对鞠凯死亡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认为鉴定费票据不属于工伤所评定的伤残等级费用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查明鞠凯工伤伤残等级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承担,对证据7予以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证据9,被告主张因被告认为鞠凯不是工伤,原告支出的费用与被告无关,不予赔偿,但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鞠凯因工伤住院、出院、鉴定等交通开支共计281.5元,确属必要、合理的开支且有相应票据1组证实,本院对证据8予以认证,鞠凯因工伤导致先后住院3次,购买药品、用品有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同仁堂药店发票、丰润区人民路人民药房发票、北京同仁堂连锁药店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丰润区永安堂药房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证据9亦予以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判决结果有异议,但该判决业已生效,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予以认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唐山市法医门诊2005年3月29日出具的鉴定书是鞠凯左脑受伤,2012年鞠凯是右脑受伤,与鞠凯的工伤毫无关系。本院采纳原告的观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证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匿名信完全是广厦涂料公司的口气写的,该匿名信既无署名也无签章,落款为××-朋友”,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予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经庭审认证的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原告岳红霞系鞠凯的妻子,原告杨集华系鞠凯的母亲。鞠凯系被告唐山市广厦涂料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000元。2012年3月6日上午10时左右,鞠凯和其他职工一起在被告单位门口卸料、码料,11时,鞠凯在卸料过程中摔倒受伤,后出现左手不会动等症状直至昏迷不醒,于当日被送到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护理等级为一级护理。后于2012年5月7日转入河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12年5月22日出院,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2013年10月14日又到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3年10月21日出院,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鞠凯于2013年12月30日死亡。鞠凯先后三次住院,共住院80天,开支医药费103151.61元,居民医疗保险报销37002.47元,鞠凯自己垫付医药费66149.14元。鞠凯垫付门诊药费及药店的药费6415.30元。鞠凯停工留薪期间由其妻子岳红霞护理。2012年9月10日,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丰劳仲案字(2012)15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被告唐山市广厦涂料有限公司支付拖欠鞠凯15天(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3月6日)的工资。2013年3月18日,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认定鞠凯与被告唐山市广厦涂料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4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0208-00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鞠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4年3月13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唐劳(工伤)鉴(初)字(2014)0965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鞠凯的工伤鉴定结论为叁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停工留薪期贰拾贰个月。2014年5月19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以(2014)北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0208-00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10月16日,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丰劳仲案字(2014)1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应给付原告岳红霞、原告杨集华各项工伤赔偿待遇合计227045.94元。原被告双方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岳红霞系鞠凯的妻子,原告杨集华系鞠凯的母亲。鞠凯系被告唐山市广厦涂料有限公司的职工,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鞠凯所受伤害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叁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停工留薪期贰拾贰个月”。被告唐山市广厦涂料有限公司理应给付二原告各项工伤赔偿待遇,具体包括:医药费6614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门诊及药店的药费6415.3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43733.16元(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12月30日,按鞠凯月工资200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4000元,丧葬费19770元,交通费281.5元,鉴定费600元,各项费用合计228549.1元。鞠凯住院期间由居民医疗保险报销的37002.47元医药费因为已由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统筹基金支付,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鞠凯死亡为因工伤死亡,但未提交劳动行政部门关于鞠凯死亡为因工伤死亡的确认结论,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广厦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工伤赔偿金合计228549.1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唐山市广厦涂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山市广厦涂料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反诉原告唐山市广厦涂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徐瑞民审判员王军猛代理审判员王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马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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