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终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438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女,1987年10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2-305,现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0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2日被仓山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至今。辩护人陈立斌、蒋进,福建臻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仓刑初字第9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和辩护词,讯问了原审被告人陈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被告人陈某担任福州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协警期间,虚构丈夫投资需要资金周转的事实,骗取同事即被害人欧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后被告人陈某编造各种借口拒不还款,并更换联系方式。2012年11月12日,被告人陈某在福州市工业路与祥坂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陈某家属退还被害人欧某诈骗款项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欧某对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欧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收条、谅解书、出生医学证明、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达人民币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并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陈某上诉称:其借款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为资金紧张无法在近期内归还,并非拒不归还;其行为仅属于民事欺诈,并未达到刑事犯罪的程度,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无罪。其辩护人持基本相同的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达人民币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某虚构因投资需要资金周转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欧某的借款后拒不还款,数额高达10万元,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立新代理审判员 颜 凌代理审判员 唐文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洁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解除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