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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执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邓秀容与林振良偿还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秀容,林振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东法执字第35-1号申请执行人:邓秀容,女,1968年11月16日,汉族。被执行人:林振良,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本院作出的(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事项,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670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76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作出的(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东广发房地产公司惠东工程部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名下位于惠东县平山XXX村3号楼X栋X0X号房产[商品房屋产权权属证明书号码:XXX,登记字号:DH2001-XXX]变更登记到林振良名下。据此,该房产权属人实际为林振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上述财产应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广东广发房地产公司惠东工程部(实际权属人为林振良)位于惠东县平山XXX村3号楼X栋XXX号的房产[商品房屋产权权属证明书号码:XXX,登记字号:DH2001-XXX]。二、查封期限为三年。三、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钟振华审 判 员  黄贤军代理审判员  贺大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赖运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