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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搬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行与周卫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行,周卫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搬商初字第38号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行,住所地:如皋市江安镇迎春路69号。负责人石征雄,行长。委托代理人倪瑞林(特别授权),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周卫星。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行诉被告周卫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吴亚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江安支行)的负责人石征雄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倪瑞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卫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江安支行诉称,被告周卫星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1.2%,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0日,由被告崔业山提供担保。现该借款已逾期,而被告尚欠本金90000元,利息19110元(计算至2014年10月25日)。请求判令:1、被告周卫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19110元(计算至2014年10月25日),合计本息109110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2、被告崔业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请法院判决由被告在给付借款本息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周卫星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农商行江安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周卫星(借款人)及担保人崔业山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周卫星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用途为房产装修,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11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11.2%,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如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崔业山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周卫星出具借据一份,确认该日从农商行江安支行借得9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卫星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崔业山亦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于2015年4月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借款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被告崔业山于2015年4月24日代为偿还原告本金64260元及诉讼费1240元,合计65500元,故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法院申请撤回对崔业山的起诉,不需要崔业山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此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周卫星立即偿还原告本金25740元,利息26712元(计算至2015年4月24日止),本息合计52452元;同时主张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逾期年利率16.8%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周卫星,被告周卫星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全额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款的,应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6.8%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因保证人崔业山已代为偿还原告本金6426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卫星偿还借款本金2574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本院认定被告周卫星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11月20日止按年利率11.2%计算本金9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5年4月24日止按年利率16.8%计算本金90000元的逾期利息及自2015年4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8%计算本金25740元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卫星偿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行借款本金25740元。二、被告周卫星支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行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11月20日止按年利率11.2%计算本金90000元的借款利息。三、被告周卫星支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行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5年4月24日止按年利率16.8%计算本金90000元的��期利息。四、被告周卫星支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行自2015年4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8%计算本金25740元的逾期利息。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周卫星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后担保人崔业山已代为返还给原告,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周卫星给付崔业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吴亚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