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遂商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池河科技有限公司与吴江市胜美达纺织像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池河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市胜美达纺织像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509号原告浙江池河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成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俊伟、华之芬,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胜美达纺织像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建国。原告浙江池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河公司)与被告吴江市胜美达纺织像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美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支付货款8366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巧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池河公司委托代理人华之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池河公司与被告胜美达公司自2013年6月起就有关革用转移膜买卖往来。双方于2014年9月1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了被告向原告购买革用转移膜的数量、价款及金额;合同期限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违约责任等事宜。2015年1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核实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3660元。嗣后,被告未支付过货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市胜美达纺织像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池河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36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1月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2元,减半收取946元,保全费920元,共计1866元,由被告吴江市胜美达纺织像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应 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江彩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