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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夏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276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娟,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3年8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沙法刑初字第002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燕、卓力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夏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9日5时许,被告人夏娟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一房间内,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37克给杨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查获毒品及毒资。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夏娟的供述,证人杨某、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记录、毒品检验报告、指认毒品照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夏娟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夏娟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夏娟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夏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将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0.87克予以没收。上诉人夏娟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夏娟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0.8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夏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予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夏娟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的刑罚适当。夏娟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维亚代理审判员  胡东平代理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庞端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