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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8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北京木林森制衣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微微,北京木林森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80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微微,女,1989年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钱海龙,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木林森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新兴修理厂东侧。法定代表人程云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洪云,男,1952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建业,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微微因与上诉人北京木林森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林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石煜、法官郑慧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微微的委托代理人钱海龙,被上诉人木林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云波、委托代理人程洪云、郑建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微微在一审中起诉称:周微微于2008年6月8日到木林森公司工作,任机工,月工资1600元。工作多的时候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除了春节7天假期外,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都不休息,也没有休过带薪年休假。木林森公司未支付周微微加班工资,未给周微微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8月28日,木林森公司与周微微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1月17日,周微微向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县仲裁委)申请仲裁,密云县仲裁委逾期未作出裁决。周微微诉于法院,要求木林森公司支付周微微:1.2014年7月至8月的工资3786元;2.2012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7日延时加班工资10069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060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855元;3.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7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6621元;4.2008年6月8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养老保险待遇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5.2008年6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400元;6.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1600元。诉讼费由木林森公司负担。木林森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周微微的入职时间及工资数额不认可。以2009年3月20日双方签订了的劳动合同为准。2014年8月28日,周微微与木林森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木林森公司已支付周微微相关费用及2014年7月至8月的工资。另外,木林森公司支付周微微的工资中包含有相应的保险金额。周微微在木林森公司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工作情况。故木林森公司不同意周微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周微微于2009年7月28日转为非农业家庭户。在木林森公司任机工,实行计件工资。为证明周微微的入职时间,木林森公司提供了双方于2009年3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合同约定:工资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2012年3月21日,双方签订了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劳动合同。周微微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2014年8月28日,周微微与木林森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补偿协议书。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该协议内容为:“我自愿与木林森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接受木林森公司的经济补偿款。如继续留在木林森公司上班,愿意与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得款人签字。”周微微在补偿协议书上签名(无金额标注)。周微微认可其签字,不认可收到补偿金,并表示在签订该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侵害其合法权益,应当认定为无效。一审审理期间,木林森公司提供一份证明,证明记载“北京木林森制衣有限公司前勤职工7月、8月工资已发放。证明人:会计杨×、出纳高×、总务程×”。证明公司职工的2014年7月、8月的工资已支付,但未提供书面领款手续。周微微对此不予认可。周微微称在木林森公司工作期间,夏季每天上班工作时间为:上午7:30至12:00,下午13:00至18:30;冬季每天上班工作时间为:上午8:00至12:00,下午13:00至18:00。存在延时加班情况。木林森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关于职工上班时间的规定》,该规定中记载:……二、冬季作息时间为:上午8:00至12:00,下午13:00至17:00。三、夏季作息时间为:上午7:30至11:30,下午14:00至18:00……。周微微对该规定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公司未进行公示,也未组织职工学习。木林森公司为证明周微微的出勤天数及工资数额,提供了全体员工2012年5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表、考勤表。工资表记录了周微微的出勤天数、工资数额和工资结构(基本工资+保险及加班+补助-饭费),工资表有周微微签字,工资表与考勤表记载的周微微出勤天数一致。经统计,周微微不存在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工作情况。2013年6月12日端午节周微微加班工作一天,木林森公司未足额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周微微认可签字,不认可工资表和考勤表的真实性,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木林森公司称2013年1月支付周微微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元,木林森公司提供了有周微微签字的薪资表,薪资表记载:2013年1月,木林森公司支付周微微年薪补助1000元。周微微认可其签字,不认可收到该款。2014年4月25日,木林森公司召开职工大会,告知职工,因公司负责人身体不适,不再从客户接收新的业务,现有生产业务争取在6月底完成后解除劳动关系。夏×等5位另案当事人证实木林森公司开过职工大会通知全体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周微微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一审法院另查,2009年6月19日、2012年6月20日,木林森公司经北京市密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以年为计算周期,实行期限均为3年。2009年3月20日至2009年7月28日期间木林森公司未为周微微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2014年11月17日,周微微向密云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木林森公司支付:1.2014年7月至8月的工资3786元;2.2012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7日延时加班工资10069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060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855元;3.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7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6621元;4.2008年6月8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养老保险待遇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5.2008年6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400元;6.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1600元。密云县仲裁委逾期未作出裁决,周微微于2015年1月29日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认为:2014年8月28日,周微微与木林森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补偿协议书,周微微在得款人处签字,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故该院认定该补偿协议书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周微微主张其于2008年6月8日入职,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该院不予采信。2009年3月20日,周微微入职木林森公司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开始建立劳动关系。故周微微主张2009年3月20日之前的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带薪年休假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相关权益,无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劳动报酬。2014年8月28日,周微微与木林森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协议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木林森公司未能提供已支付周微微2014年7月、8月工资的证据,故对周微微要求支付2014年7月、8月的工资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木林森公司实行计件工资,且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周微微2014年7月、8月的计件工资数额,故该院依据周微微与木林森公司2009年3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以2014年度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木林森公司提供了周微微2012年5月至2014年6的工资表及考勤表。工资表上有周微微的签字,该院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考勤表和工资表记载的出勤天数一致,考勤表未记录周微微存在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工作,故周微微要求支付2012年10月7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该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上班,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考勤表记录2013年6月12日端午节,周微微加班1天,木林森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未达到法定标准,应补足差额。周微微主张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7日的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没有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周微微要求支付2009年3月20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无证据,该院不予支持。木林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5月至2014年8月28日安排周微微休带薪年休假,未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周微微要求支付此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该院予以支持。另外,薪资表记载木林森公司于2013年1月支付周微微年薪补助1000元,木林森公司称此钱款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2013年双方并无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故该院认定该钱款为木林森公司支付周微微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此款应从未休年休假工资中予以扣除。2014年8月2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周微微要求支付其2014年8月28日以后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无依据,该院不予支持。2014年8月28日,木林森公司与周微微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协议书,木林森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给付周微微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周微微要求支付2009年3月20日至2014年8月28日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该院予以支持。周微微于2009年3月20日到木林森公司上班,2009年7月28日转为非农业家庭户,故周微微主张2009年3月20日至2009年7月28日的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该院予以支持。但周微微主张2009年7月28日以后的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无依据,该院不予支持。2014年4月25日,木林森公司召开全体职工大会,通知员工2014年6月底完成现有生产业务后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8月28日,木林森公司与职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补偿协议书。木林森公司已提前30日通知公司全体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故周微微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木林森公司支付周微微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3120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木林森公司支付周微微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43.45元;三、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木林森公司支付周微微2012年5月至2014年8月的28日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577.93元(已给付1000元);四、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木林森公司支付周微微2009年3月20日至2009年7月28日的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448元;五、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木林森公司支付周微微2009年3月20日至2014年8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580元;六、驳回周微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周微微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周微微2008年6月8日到木林森公司工作,任案工,月平均工资1600元,周微微每天工作9小时,周六日不休息,木林森公司未按法律规定支付周微微加班工资,未为周微微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0月7日,木林森公司与周微微解除劳动关系。周微微于2014年11月17日向密云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木林森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后周微微又向密云县人民法院起诉,密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密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周微微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周微微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木林森公司承担。木林森公司针对周微微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周微微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木林森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木林森公司未能提供已支付劳动者个人2014年7月、8月工资的证据”与事实不符。木林森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证人证言、工资表等证据证明木林森公司将2014年7月、8月工资发给了周微微。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8月28日,木林森公司与劳动者个人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协议书,木林森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给付劳动者个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与事实不符。劳动者个人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自愿接受了木林森公司的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显失公平,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周微微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周微微负担。二审中,木林森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1.笔录;2.取款记录。周微微针对木林森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木林森公司的上诉请求。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但一审判决不合理。木林森公司提交证据1笔录、证据2取款记录,这2份证据共同证明已经向周微微支付了2014年7、8月工资。周微微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周微微认为这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木林森公司的证明目的。经审核,本院对木林森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1与证据2内容并不能直接体现木林森公司是否向周微微发放2014年7、8月份的工资,亦不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木林森公司确向周微微发放了2014年7、8月份工资,故本院对木林森公司提交上述证据1、2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综合计算工时制审批表、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薪资表、考勤表、仲裁申请书、仲裁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周微微主张其于2008年6月8日入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2009年3月20日,周微微入职木林森公司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故周微微主张2009年3月20日之前的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带薪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等相关权益,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微微于2009年7月28日转为非农业家庭户,故其主张此后的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木林森公司未为周微微缴纳养老保险,故其应支付周微微2009年3月20日至2009年7月28日的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劳动报酬。木林森公司主张其已向周微微发放了2014年7月、8月的工资,但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故对周微微要求木林森公司支付2014年7月、8月的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具体数额不高于木林森公司主张的数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周微微要求木林森公司支付2012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7日期间的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工资,但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上班,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根据木林森提供的考勤表记录,2013年6月12日端午节,周微微加班1天,木林森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未达到法定标准,应补足差额;此外,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周微微存在2012年10月7日后其他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周微微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关于周微微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木林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安排周微微休带薪年休假,亦未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周微微要求木林森公司支付此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应予支持。薪资表记载木林森公司于2013年1月支付周微微年薪补助1000元,木林森公司称此钱款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2013年双方并无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该钱款为木林森公司支付周微微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此款应从未休年休假工资中予以扣除。2014年8月2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周微微要求支付其2014年8月28日以后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周微微与木林森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补偿协议书有周微微本人在得款人处签字,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但木林森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支付周微微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对于周微微主张的此部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2014年4月25日,木林森公司召开全体职工大会,通知员工2014年6月底完成现有生产业务后解除劳动关系,木林森公司已提前30日通知公司全体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故周微微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的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周微微及木林森公司的各项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木林森制衣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木林森制衣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周微微负担5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路代理审判员 石      煜代理审判员 郑   慧   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耿梦琪书记员刘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