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陈杨斌与葛跃进等民间借贷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杨斌,葛跃进,袁爱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0167号原告:陈杨斌,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王遗宝,宣城市宣州区杨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跃进,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袁爱武,女,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葛跃进,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陈杨斌诉被告葛跃进、袁爱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杨斌的委托代理人王遗宝、被告葛跃进、被告袁爱武的委托代理人葛跃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1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三个月归还,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上述借款,两被告未能还款。要求1、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葛跃进辩称:欠20万元是事实,是2013年7月11日由我爱人向韦建玲借的。2014年5月11日,韦建玲和原告一起到我家去将原条据改为现在的条据。我们一直按月息三分按月支付给韦建玲借款利息,从2013年7月11日起付息至2014年10月份。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2014年5月1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3个月的事实。3、证人证言1份,证明两被告通过韦建玲借原告20万元且出具了借条。被告葛跃进向本院提交了银行对账单7份、作废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一直在按月息三分的利率付息给韦建玲及本案借款形成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袁爱武(葛跃进妻子)因资金周转需要,曾于2013年7月11日向韦建玲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书面约定“月息3分”,两被告为归还上述借款,又通过韦建玲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2014年5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同日两被告收回2013年7月11出具给韦建玲的借款20万元的条据。后两被告又通过韦建玲分别于2014年5月17日、2014年6月10日、2014年7月14日、2014年8月20日、2014年9月11日、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每次支付款项6000元,合计36000元。后原告索要借款无果。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下(包括6个月)为年利率5.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两被告应当按约定归还。另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两被告也实际按该口头约定向原告支付6期款项,每期支付6000元,合计36000元。但双方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调整,本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收取的36000元款项,应按本院确定的利率标准【月利率1.87%(5.6%×4÷12)】计算利息,多余部分抵扣本金。结算利息及剩余本金计算如下:自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7日,借款本金20万元,结息期0.2个月,借款利息为20万元×1.87%×0.2=748(元),被告实际支付了6000元,多余支付的6000-748=5252(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所以至2014年5月17日,被告借款本金为200000-5252=194748(元);自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6月10日,借款本金194748元,结息期0.8个月,借款利息为194748元×1.87%×0.8=2913(元),被告实际支付了6000元,多余支付的6000-2913=3087(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所以至2014年6月10日,被告借款本金为194748-3087=191661(元);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7月14日,借款本金191661元,结息期1.1个月,借款利息为191661元×1.87%×1.1=3942(元),被告实际支付了6000元,多余支付的6000-3942=2058(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所以至2014年7月14日,被告借款本金为191661-2058=189603(元);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20日,借款本金189603元,结息期1.2个月,借款利息为189603元×1.87%×1.2=4255(元),被告实际支付了6000元,多余支付的6000-4255=1745(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所以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借款本金为189603-1745=187858(元);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11日,借款本金187858元,结息期0.7个月,借款利息为187858元×1.87%×0.7=2459(元),被告实际支付了6000元,多余支付的6000-2459=3541(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所以至2014年9月11日,被告借款本金为187858-3541=184317(元);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0月21日,借款本金184317元,结息期1.3个月,借款利息为184317元×1.87%×1.3=4481(元),被告实际支付了6000元,多余支付的6000-4481=1519(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所以至2014年10月21日,被告借款本金为184317-1519=182798(元);综上,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截止到2014年10月21日的利息已结清,尚欠本金182798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应按本院核定的182798元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葛跃进、被袁爱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杨斌借款182798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杨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葛跃进、袁爱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萍萍人民陪审员 崔思平人民陪审员 刘顺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法律条款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