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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执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艳、白翠、陶建广借款合同案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艳,白翠,陶广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158号申请执行人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理人沈洪平。委托代理人王金宏,女。被执行人罗艳,女。被执行人白翠,女。被执行人陶广建,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罗艳、白翠、陶建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罗艳应偿还申请人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按月利率8.13‰计付,2013年1月20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2.195‰计算),利随本清。被执行人白翠、陶建广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还责任。本案执行至今,被执行人罗艳、白翠、陶建广分文未予履行。现因本案暂无执行条件,且申请人同意本案延期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4)通民二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2014)通民二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俊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海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