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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二(商)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曲阳支行与金开等信用卡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曲阳支行,金开,上海国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二(商)初字第9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曲阳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曲阳路。负责人陈美琴,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锦飞,职员。被告金开,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被告上海国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胡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军,职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曲阳支行诉被告金开、被告上海国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成公司”)信用卡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金开下落不明,于2015年1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锦飞、国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金开购买保时捷卡宴车一辆,总价人民币180万元(下文币种均为人民币,略记),金开向国成公司支付购车首付款60万元,余款120万元由金开向原告贷款,再由国成公司为金开向原告申请的贷款120万元提供担保,金开应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原告、金开、国成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对持卡人(借款人)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车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在获得该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汽车销售商门店POS机具刷卡使用该信用额度支付购车款(一次性透支借款)。持卡人使用该贷记卡账户分期偿还银行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分期资金即为持卡人使用金穗贷记卡透支借款资金,即120万,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期数,除最后一期应还分期资金外,其余每期应还分期资金保留整数位金额作为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小数点后的金额计入最后一期一并偿还,约每期还款本金36,670元;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0%,贷记卡一个账单期为一期,自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车款之日起计算;持卡人采取分期还款和分期支付的方式偿还分期资金和支付分期手续费,分期手续费也可以一次性支付;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对当期应还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国成公司提供保证;持卡人、保证人、抵押人出现违约事件时,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金开自2014年5月开始未再支付原告本息,原告从2014年7月起,每两个月从国成公司保证金账户中扣除金开的上述欠款,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扣除79,257.82元,同年9月17日扣除80,200.61元,同年11月17日扣除79,522.15元,2015年1月16日扣除79,411.50元,同年3月18日扣除79,382.79元,同年5月15日扣除49,241.14元,共计扣除国成公司447,016.01元。截止2015年5月18日,金开尚欠原告本金530,889.58元,利息2,333.04元、滞纳金3,666.29元。故请求判令:1、请求于2015年5月18日解除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530,889.58元及利息2,333.04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止),滞纳金3,666.29元,以及合同解除后的利息(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被告二对上述金开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金开承担。原告提供下列证据:《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贷记卡申请表、金开贷记卡、还款情况汇总表各1份。被告金开未作答辩。被告国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及提供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金开、国成公司之间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允许金开以信用卡透支方式透支资金120万元,金开理应按约向原告分期支付透支款和手续费,现金开自2014年5月起未按约足额支付透支款和手续费,构成违约,原告依合同约定主张《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于2015年5月18日解除,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已六次从国成公司保证金取得金开应付的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和逾期利息,合计447,016.01元,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在扣除上述款项后,请求金开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基于国成公司的承诺,请求国成公司对金开的上述债务继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开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曲阳支行与被告金开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于2015年5月18日解除;二、被告金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曲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30,889.58元、利息2,333.04元、滞纳金3,666.29元、以及合同解除后的利息(以人民币533,222.62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三、被告上海国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二条所确定的被告金开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7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人民币15,0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产人民陪审员  宋惠平人民陪审员  王兴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