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盂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盂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阳泉市人。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取保候审。盂县人民检察院以盂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晋XX**、晋XX**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从陕西XX县拉煤返回X县,由西向东行至省道314线58KM+400M(XXX村口以西)路段时,与王某骑的自行车接触肇事,致王某死亡。经山西省盂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盂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在此事故中赵某某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车主张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在公安机关达成赔偿协议,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另行赔偿被害人家属1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受理道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比例图、现场照片;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被害人家属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山西省盂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以及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所遭受的主要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亢建新人民陪审员 史剑英人民陪审员 赵慧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海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