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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审刑执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刘阳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审刑执字第1387号罪犯刘阳。现于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4日作出(2010)沙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刘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该犯及同案他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2010)大刑二终字第35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12月9日被投入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现刑期至2020年4月13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于2015年4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现累计兑现记功4次,兑现表扬2次;获2012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1次,获2013年度省级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1次,2013年担任监舍纪律监督员奖励叁拾分。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罪犯刘阳的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阳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不变。(刑期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庆福审判员  华云捷审判员  徐凤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丰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