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178号原告雷某某。被告杜某某。原告雷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2003年11月14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2004年5月14日生一女雷某甲。2005年至2006年,原、被告夫妻共同养殖黄鳝,当时向外借款11万余元,后经营亏损,至今仍欠80000元未还。婚后,由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为此,2007年被告外出打工,双方一直分居生活。2013年,被告曾起诉离婚,因原告考虑到小孩还小,没同意离婚,后在亲戚的劝说下,被告撤诉,现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好转。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雷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一半即40000元。原告雷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离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借款凭证及借条各一张,拟证明原、被告现有共同债务80000元;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婚生女雷某甲的个人信息。被告杜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雷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因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对证据的抗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2003年11月14日在赤壁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4年5月14日生一女雷某甲。婚后初期原、被告在家一起共同生活,2007年因生活需要双方外出打工,2009年原、被告回家后,同年被告独自一人外出打工分居至今,期间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双方亲戚的劝说下,被告撤回起诉。但撤诉后,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感情未见好转。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现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现有共同债务58827元及利息(欠赤壁市赤壁镇信用社本金28827元及利息、欠魏慧园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感情尚可,但因生活需要外出打工后,于2009年双方开始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在2012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被告撤诉,但撤诉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感情也无好转,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雷某甲因现随原告生活,故原、被告离婚后雷某甲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庭审中,原告称自愿承担全部共同债务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婚生女的抚养费300元,该行为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婚生女雷某甲由原告雷某某抚养,被告杜某某每月向原告支付雷某甲的抚养费300元,直至雷某甲十八周岁止。三、原、被告现有共同债务本金58827元及利息由原告雷某某偿还。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何文辉审判员 钟 声陪审员 黄桃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小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