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宁波双宁建材玻璃有限公司与黄叶丰、吴冲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双宁建材玻璃有限公司,黄叶丰,吴冲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296号原告:宁波双宁建材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湖景花园**幢**号****室(住宅)。法定代表人:陈秀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旭强,浙江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琳君,浙江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叶丰。被告:吴冲权,农民。原告宁波双宁建材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宁公司)诉被告黄叶丰、吴冲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黄叶丰即时支付货款292000元,并自2014年6月16日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清偿日止;被告吴冲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涤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叶丰、吴冲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25日,被告黄叶丰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1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92000元,并约定分别于2014年6月15日、7月15日、8月30日、9月30日、10月30日各支付50000元,同年11月30日支付42000元。被告吴冲权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款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叶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双宁建材玻璃有限公司货款292000元,并赔偿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9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吴冲权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黄叶丰所负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冲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叶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680元,减半收取2840元,由被告黄叶丰、吴冲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涤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