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曹明与杨建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明,杨建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247号原告曹明,男,195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建军,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曹明与被告杨建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明、被告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明诉称,2013年10月27日,原被告达成占地取土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杨建军在原告位于甘州区沙井镇西六村一社承包地内取土,单价每立方米5元。协议还约定,原告支付被告25000元的土地平整费,由被告负责将开挖的土地进行平整,恢复原状,并回填面土。被告拉运土后,从应付给原告土方的款项里直接扣下25000元的整地款,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平整土地的义务,也没有返还扣取原告的25000元。因被告没有及时平整好挖了地面的耕地,导致20多亩耕地沙化。原告雇佣人将土地进行平整、回填面土,共产生人工及机械费用37886元。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土地平整费25000元,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2886元,合计37886元。被告杨建军辩称,2013年10月27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取土协议,被告在原告承包地内取土,约定单价为5元每立方米。约定土地平整费为25000元也属实。被告取土时原告在现场监督,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回填了土地,平整了土地。如被告没有按照要求将土地平整,原告是不会让被告的挖掘机从原告耕地上离开。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取土占地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曹明将位于张掖市甘州区沙井镇西六村二社西崖承包的约20亩耕地内的土出卖给被告杨建军,取土按照实际开挖数量为准,单价为每立方米5元。付款方式为机械进入场地第三天付10000元,其余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工程完工时一次性付清。协议还约定,原告给被告付款25000元整地款,被告负责整理平土地。协议签订后,被告杨建军雇佣机械在原告耕地取土,先后向原告支付了取土款,至2013年12月13日付清全部取土款。后原告以被告未整平土地,向本院起诉。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取土占地协议1份,证明2013年10月27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杨建军在原告曹明位于甘州区沙井镇西六村二社承包地内取土,取土按照实际开挖为准,单价为每立方米5元。其中协议还约定,原告曹明给被告杨建军付25000元整地款,被告杨建军负责整理平土地(倒土面)。拉完土后,被告负责将六社土路整理平整,恢复原状。协议还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收条1张,证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杨建军给原告曹明出具收条,内容为被告杨建军收到原告曹明收条三张,共计3万元,并注明所有土款全部付清。3.证明、领条、收条共计14张,证明马登凯、吕军、张宝贤、康自年、马永林、曹兴、胡建锋、马登勤、崔学红、马建忠、马建福、马登飞、马登先、吕毅在2013年11月25日至12月1日、2014年11月间为原告整地,原告曹明共计向上述人员支付整地款37886元;4申请证人吕军、张宝贤、崔学红、马永林、马登勤、马登凯、马登飞、马建福出庭,上述证人证明为原告曹明在卖土的耕地上整地,原告向证人支付整地款的事实。被告杨建军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申请证人赵兴明出庭作证,证人证明被告杨建军的土转卖给赵兴奇,证人是赵兴奇派至挖土现场的施工员,取土期间证人到过现场,见到原告在场监督,挖完土后地已整平,不存在耕地高低不平;2.证人刘玉功出庭作证,证人是挖掘机驾驶员,负责挖原告曹明耕地中的土,挖土时原告每天都到现场,挖完土后将地整平,曹明才让挖掘机离开;3.证人杨虎到庭作证,证人是被告侄子,是挖掘机司机,负责挖曹明耕地的土,挖土倒平地面将路整平后才离开的,不存在没有平整地面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占地取土协议、收条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条据及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认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整平耕地的事实,原告找证人是为其耕地灌冬水加埂整地,原告支付的费用与协议约定的整地行为无关;被告申请的证人赵兴明、刘玉功、杨虎的证言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言证明的不属实,挖完土后耕地并未平整。法庭对原被告没有异议的占地取土协议和收条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交的14份证明、收条及证人吕军等八位证人的证言虽证明原告卖土后的耕地不平整,原告事后找证人平整了耕地支付了费用。但原被告签订的占地取土协议中对被告负责整平土地的平整标准并未做具体约定,原告为浇灌冬水自行平整土地也属情理之中。被告申请证人赵兴明、刘玉功、杨虎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现场监督至取土完毕,丈量了土方,并未提出被告违反协议取土或未按约定平整土地。而原告提交收条证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付清了原告的全部土款,印证双方进行了清算,账务清结。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明此时原告已自行整地完毕,但收条中也未涉及相关的整地款。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25000元整地款或被告扣除整地款,被告未按约定平整土地的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二款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告曹明违反土地承包法的强制性规定,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批,擅自将自己承包耕地内土壤非法转卖,属违法土地管理法的违法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支付被告整地款25000元或被告扣除未支付整地款,被告也未按照约定平整土地,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平整款25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原告违法买卖行为导致地貌地力破坏,原告因此平整土地,花费的费用应有其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整地款及承担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8元,(原告减半缴纳374元),由原告曹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江审 判 员 李 荣人民陪审员 曹天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梦婷附法律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