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宝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沈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宝民初字第00225号原告沈某。被告刘某。原告沈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主审法官邱永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一度感情较好,后我发现被告作风不检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结婚后经常对我打骂,故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判决婚生女随原告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由于家庭琐事及原告对被告不够信任等,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金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为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是人生中的大事,原、被告双方应当认真对待婚姻。原、被告双方已经结婚近30年,且生育两女儿,说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双方今后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多加强沟通,经过双方共同努力和好是有可能的。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主审法官  邱永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葛 晏书 记 员  陈志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