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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4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中燃伟业燃气有限公司与河北中钢钢铁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燃伟业燃气有限公司,河北中钢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4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燃伟业燃气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财智国际大厦A座2008室。法定代表人黎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晨,北京市清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中钢钢铁有限公司,注册地河北省玉田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如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中燃伟业燃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中钢钢铁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597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志雄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永柱、法官刘海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北京中燃伟业燃气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晨、河北中钢钢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蒋爱明参加了本次询问。本院随后于当日15时10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中燃伟业燃气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5日,双方签订了《压缩天然气供应合同》与《压缩天然气项目技术合同》,约定双方即为燃气供应的合作伙伴。北京中燃伟业燃气有限公司向河北中钢钢铁有限公司供应燃气。因河北中钢钢铁有限公司拖欠款项,双方又补签了《补充协议》,约定了清算方式和履行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后,河北中钢钢铁有限公司一直拖欠款项不还,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河北中钢钢铁有限公司偿还拖欠的燃气款人民币5370450.05元;2、判令河北中钢钢铁有限公司承担预期付款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5002.15元(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乘以逾期付款额乘以逾期付款的时间等于145002.15);3、请求判令河北中钢钢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由。河北中钢钢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合同的约定履行地在河北省玉田县,且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有异议一方可向当地法院提出诉讼解决”,该约定不明确,且该《补充协议》作为《供用气合同》从合同,不能产生确定主合同管辖的效力。故认为本案应由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现本案所涉《压缩天燃气供用气合同》及《压缩天燃气项目技术服务合同》,均约定供气地址为河北省玉田县中钢公司,且被告河北中钢公司的住所地在河北省玉田县,而《压缩天燃气供用气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有异议一方可向当地法院提出诉讼解决”属于约定不明确,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审理。北京中燃伟业燃气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本案一审裁定,指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争议解决管辖有明确约定。双方签订的《压缩天然气公用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有异议一方可向当地法院提出诉讼解决”。根据文义解释,“有异议一方”即为原告,“当地法院”即为原告方所在地。因此双方对于管辖约定明确。二、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关于管辖的约定不明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于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是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上诉人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压缩天然气公用合同补充协议》中关于约定管辖是否合法有效;二是如果《压缩天然气公用合同补充协议》管辖约定无效,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关于《压缩天然气公用合同补充协议》中的管辖约定条款“有异议一方可向当地法院提出诉讼解决”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凡是提起诉讼的一方均可认为是“有异议一方”。“当地法院”按照文义及合同目的解释应当认定为“有异议一方”所在地法院,而不应作“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等其他理解。所以,在本案中,“有异议一方”应认定为北京中燃伟业燃气有限公司,“当地法院”应认定为北京中燃伟业燃气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故,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明确具体,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因北京中燃伟业燃气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在约定管辖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那么本案第二争议焦点就无论证之必要。综上,上诉人北京中燃伟业燃气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597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志雄审 判 员  王永柱代理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