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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区凤兰与吴满潮、梁洁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凤兰,吴满潮,梁洁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102号原告区凤兰,女,汉族,1986年6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诉讼代理人陈巧萍,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满潮,男,汉族,1981年4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梁洁群,女,汉族,1957年9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两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卢炽勇,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区凤兰诉被告吴满潮、梁洁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德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巧萍,被告吴满潮及两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卢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9日,两被告以购买公寓楼为由向原告借款75000元,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辩称:2010年12月,被告因购买公寓楼需要向原告夫妻借款75000元,被告已在2012年还清了借款:1、2012年2月25日,原告向姑姐(吴某)借款13000元、向姨公(杜德松)借款15000元购买股份,原、被告协商由被告代其清偿用于抵消部分本案债务,其后被告替原告还清了28000元的借款;2、2012年7月25日,原告指示被告还款至罗丽萍的账户,被告委托卢���转账50000元至罗丽萍的账户。综上,被告还清了原告的借款,后来原告还向被告借款10万元。基于对原告的信任才没有要求其撕毁借条,原告未达到非法目的提起恶意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两被告无异议。2、借条一份及转账凭证三张,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债务已清偿。两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采信。诉讼中,被告举证、原告质证的证据如下:1、借条两份(吴满杰书写)、银行取款单(吴某),证明被告梁洁群代原告偿还了28000元的债务。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借条是吴满杰出具的,原告对此不知情,原告也不知道吴某和杜德松是谁。2、银行汇款单(50000元),证明被告梁洁群委托卢某转账到原告母亲的账户,用于清偿原告的借款。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付款人和收款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原告不清楚情况。3、收条(吴满杰书写)、记账本(原告书写),证明涉案的债务已经清偿。原告质证称记账本的内容是其书写的,但所记的账是还原告母亲的,原告不清楚收条的情况。4、借条一份(吴满杰写的)、结婚证复印件、银行流水,证明原告与其丈夫向梁洁群借款100000元。原告对借条的三性不予确认,原告不清楚借款的情况,梁洁群与罗丽萍也存在借款关系。5、证人吴某的证人证言(吴���陈述:2012年2月25日,区凤兰要购买股份向其借款13000元,我取现后交付给区凤兰,当时没有叫其出具借条,吴满杰也没有出具借条,后梁洁群于2012年底将款项还清。)、证人卢某的证人证言(卢某陈述:梁洁群购买公寓向罗丽萍欠款50000元,为了还罗丽萍向我借钱。2012年7月25日,区凤兰当时拿着她母亲的账户,和我妻子一起到银行转账到罗丽萍的账户。),证明被告已偿还75000元。原告质证称两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采信。吴某的证言是证实了13000元是没有借条的,卢某的证言是证实了梁洁群借钱50000元是为了还罗丽萍的钱。两证言不能证实被告偿还了75000元。对被告举证的证据采信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2月19日,被告吴满潮、梁洁群���购买公寓楼需要向原告借款75000元,同年12月22日,原告向两被告交付了出借款项75000元。另查一,被告梁洁群与吴满潮、吴满杰系母子关系,区凤兰与吴满杰系夫妻关系,罗丽萍与区凤兰是母女关系。另查二,本院同时受理了罗丽萍诉吴满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100号]、罗丽萍诉吴满杰、区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099号]。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向其交付了出借款项,两者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已还清借款,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一、被告辩称原告夫妻向案外人吴某、杜德松借款28000元,被告已代为清偿,所代偿的28000元抵扣本案债务。被告提供了吴满杰向吴某、杜德松出具的借条,而吴某在当庭作证时陈述“吴满杰也没有出具借条”,据此本院对吴满杰出具的借条存疑,不予采纳。且被告所称的债务抵消原告不予认可;二、至于被告梁洁群委托卢某向罗丽萍转账的50000元,卢某在出庭作证时本院问及当时梁洁群借钱的原因,卢某回答“梁洁群购买公寓向罗丽萍欠款50000元,为了还罗丽萍向我借钱”,被告亦未能提供原告要求其将所还款项汇至罗丽萍账户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该50000元是归还案涉借款的意见不予采纳;三、吴满杰在2012年7月25日出具收条称已收到梁洁群还款金额78000元,吴满杰并非出借人,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收条应由出借人即原告出具,考虑梁洁群与吴满杰为母子关系,本院对吴满杰出具的收条存疑,该借条不能作为被告已还清案涉借款的证据;四、原告在记账本中已明确记载梁洁群所还款项是用于清偿梁洁群所欠���告母亲罗丽萍的债务,而非清偿原告的债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证明已还款的举证责任,结合前分析,被告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已向原告清偿了所借款项,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诉请两被告清偿借款75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算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满潮、梁洁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区凤兰清偿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以内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4月13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吴满潮、梁洁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 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凤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