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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4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余立生与被告赵德东,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立生,赵德东,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4634号原告余立生,男,194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赵德东,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39号希尔顿酒店写字楼612室、601-603室,组织机构代码67104269-0。代表人阳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卓恒,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潼南县。原告余立生与被告赵德东、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文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立生,被告赵德东,被告安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卓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立生诉称,2014年3月26日20时40分,我在江北区五简路市质监局外的人行横道线上过马路,当走到中间分隔线时,被一辆突然冲来的渝BXPX**车从侧后方撞倒,致使头部触地,受伤严重,造成交通事故。后我被送到重医附二院抢救。经重医附二院诊断为:左面部血肿,颅脑外伤,左侧筛骨纸板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眼球挫伤,左前分支阻滞。后交警认定为赵德东为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后据了解安保重庆分公司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住院期间,我的妻子和女儿照顾我,承担了护工职责。此次车祸不仅使我承受着生理上的痛苦,更造成了心理阴影,也带给了我家人精神负担。赵德东在支付了一次治疗费用后,便以无钱支付为由拒绝支付任何费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德东当庭向我作出道歉;判令被告向我支付续医费8446.03元、精神损失费3万元(包括给我的2万元和我家属的1万元)、护理费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交通费810元、营养费2000元、我女儿的误工费604元、服装损失费2500元、诉讼咨询和材料制作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费用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赵德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德东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渝BXPX**车的车主,我就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是30万元,购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是在保险期内。我已和保险公司协商好非医保用药由我承担20%,保险公司承担80%。被告安保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赵德东就渝BXPX**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是30万元,购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是在保险期内。我方已和赵德东协商好非医保用药由赵德东承担20%,我方承担80%。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20时40分,赵德东驾驶车牌号为渝BXPX**的小型客车,沿五简路往五里店方向行驶经人行道时,与在人行横道线横过道路的行人余立生发生碰撞,致余立生受伤,直接财产损失待评估。该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赵德东负全部责任,余立生无责任。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22日,余立生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左面部血肿,左侧筛骨纸板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左眼钝挫伤;4、左前分支阻滞。余立生产生了住院医疗费20076.91元,门诊医疗费1690.57元,急救费200元。应余立生的申请,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余立生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余立生未达伤残等级最低定残标准;余立生伤后续医费算约为人民币4000元(肆仟圆)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认定。余立生支付鉴定费1500元(含伤残等级鉴定700元、续医费鉴定600元、临检费200元)。赵德东是渝BXPX**车的车主,其就该车在安保重庆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责任期内。赵德东已和安保重庆分公司协商好非医保用药由赵德东承担20%,安保重庆分公司承担80%。另查明,赵德东垫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20076.91元,门诊医疗费1690.57元,急救费200元,共计21967.48元。原被告均要求将该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庭审中,余立生举示了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证明原告家属的误工费计算根据。被告赵德东和被告安保重庆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女儿余虹不是本案当事人,也不是事故的受害人。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抄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渝BXPX**车在安保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对于原告产生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赵德东是渝BXPX**车的车主,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仍有不足部分,应由赵德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余立生请求法院判令赵德东当庭向其作出道歉的诉讼请求,因赵德东的侵权行为没有侵害余立生的人格和名誉权,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各项损失的意见分述如下:关于医疗费21967.48元、续医费8446.03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失费3万元,因余立生未达伤残等级最低定残标准,故本院对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按照重庆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即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27天,为216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天32元的标准,计算27天,为864元;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举示相应证据,根据原告伤后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关于营养费,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女儿不是本案的受害者,而余立生另行主张了护理费,且被告赵德东和被告安保重庆分公司对此不认可,故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关于服装损失费2500元和诉讼咨询、材料制作费2000元,因余立生没有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赵德东和被告安保重庆分公司对此不认可,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7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21967.48元、后续医疗费8446.03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5137.51元。前述费用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有医疗费21967.48元、后续医疗费844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营养费500元,合计31777.5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有护理费21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660元。其中,安保重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因赵德东已和安保重庆分公司协商好非医保用药由赵德东承担20%,安保重庆分公司承担80%,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赵德东赔偿4355.50元,由安保重庆分公司赔偿17422.01元。综上,安保重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30082.01元,赵德东应赔偿原告4355.50元。因赵德东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1967.48元,由安保重庆分公司在赔偿原告时予以扣除,并将垫付的费用直接支付给赵德东。因此,安保重庆分公司应支付赵德东17611.98元,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2470.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立生12470.03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德东17611.98元。三、驳回原告余立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8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余立生负担受理费647元,被告赵德东负担受理费431元和鉴定费70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余立生缴纳,被告赵德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1131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余立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冉文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奇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