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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巉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马维德与刘小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维德,刘小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巉民初字第41号原告马维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斌。被告刘小平,男,汉族。原告马维德与被告刘小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维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小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8日被告因买车资金不足,要求原告为其借款40000元。原告当天在陈耀宗处为被告借款40000元并同意为被告担保,被告于当天出具给陈耀宗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耀宗人民币四万元(40000元),借期为一年,2014年11月17日到期,逾期不还一天500元利息,借款人:刘小平,担保人:马维德”。后借款期限届至,被告未按期偿还。陈耀宗多次要求原告还款,原告迫不得已于2015年1月6号向陈耀宗偿还本金4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共计50000元,陈耀宗于当天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担保人马维德替借款人刘小平还陈耀宗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其中含违约金壹万元整。收款人:陈耀宗。2015年1月6日”。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现下落不明。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代被告偿还陈耀宗欠款本金40000元,违约金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经被告要求,原告在其朋友陈耀宗处为被告介绍借款40000元用于被告买车所用,并同意为被告担保。被告于当天向陈耀宗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耀宗人民币四万元(40000元),借期为一年,2014年11月17日到期,逾期不还一天为500元利息,借款人:刘小平,担保人:马维德”。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约偿还。2015年1月6日原告向陈耀宗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共计50000元。陈耀宗当即出具给原告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担保人马维德替借款人刘小平还陈耀宗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其中含违约金壹万元整。收款人:陈耀宗。2015年1月6日”。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果,原告遂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借条1份,收条1份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与陈耀宗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原、被告间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偿还的借款的主张,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履行偿还担保款项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偿还陈耀宗的违约金10000元,亦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马维德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雅学人民陪审员  陈 明人民陪审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谢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