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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柳某某、荣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某某,男,1971年出生于江西省上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上栗县上栗镇。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6月被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2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被告人柳某某,男,1982年出生于江西省上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上栗县金山镇。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1月被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某、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某、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6日3时许,被告人荣某某伙同柳某某窜至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博昌家具城楼下,荣某某用事先准备的铁锤将一辆摩托车前后轮U型锁破坏,柳某某采用搭火线的方式将该车发动,盗得被害人刘某某一辆价值1806元的陆康牌男式两轮摩托车;2、当天4时许,被告人荣某某、柳某某窜至本市安源区后埠街山下路口满堂红房产店门前,采用同样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张某某一辆价值5460元的蓝色本田牌男式两轮摩托车。被告人荣某某、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陈述,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二被告人相互辨认笔录及照片,萍价鉴字(2015)00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5年1月6日13时许,醴陵市公安局白兔潭派出所民警在醴陵市富里镇与江西省上栗县交界处发现被告人荣某某、柳某某骑着一辆摩托车,形迹可疑,民警即上前盘查,二被告人弃车逃窜,被民警抓获,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他们于2015年1月6日凌晨在萍乡市金山角附近和山下大有市场附近盗得两辆摩托车的事实。该所民警当场扣押陆康牌男式两轮摩托车一辆,另在被告人柳某某的协助下,将已销售的蓝色本田牌男式两轮摩托车追回。次日,将该两辆摩托车移交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2015年1月8日,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分局将该两辆摩托车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两份、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72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荣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柳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另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远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彭利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