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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王增武诉平遥县中都乡东达蒲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武,平遥县中都乡东达蒲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053号原告王增武。委托代理人赵显贵,山西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晓辉,山西显耀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平遥县中都乡东达蒲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田怀文,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赵燕燕,山西法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增武诉被告平遥县中都乡东达蒲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增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显贵、赵晓辉,被告平遥县中都乡东达蒲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田怀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燕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增武诉称,原告王增武于1996年分得2.1亩,土地东邻王某某、西邻王某某、南北邻道。96年7月1日平遥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使用期限为30年。被告在2006年补偿原告部分费用后承诺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形下临时使用土地,但之后在土地修建房屋等建筑物。原告认为自己通过承包取得土地使用权,被告未经自己同意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侵害了自己的合法使用权,故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并要求被告清除土地上建筑物,恢复耕地。被告平遥县中都乡东达蒲村民委员会辩称,第一、1998年因修路征用原告讼争土地中的0.5亩,原告在征用土地亩数表上签字盖章,后该讼争土地用于修路。2006年元月原告与答辩人协商一致,将讼争土地中剩余的0.55亩土地交还答辩人,双方签订了解除原土地承包协议中关于讼争土地经营权的承包协议,答辩人对此进行登记造册,原告按协议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原告与答辩人基于讼争土地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对于讼争土地双方只是未到原土地登记机关进行注销登记,但这并不影响双方关于讼争土地承包协议解除的事实。第二、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是由人民政府颁发的,人民法院不是证件的颁发单位,也不是认证部门,原告要求人民法院确认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件本身合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第三、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关于讼争土地的承包协议已协商解除,原告即丧失了对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对讼争土地原告没有任何请求权,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请求“责令被告清除土地上的建筑物、恢复耕地”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基上意见,望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增武于1996年分得2.1亩,土地东邻王某某、西邻王某某、南北邻道。1996年7月1日平遥县人民政府为原告核发了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使用期限为30年,从1996年7月1日起至2026年7月1日止。于2006年1月10日,以被告村委作为甲方、东达蒲村民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一次性给付给村民占地补偿款,付款后此地与地主再无瓜葛。因涉及村民众多,不再逐户单独签订协议,村民领款签章后,此协议即刻生效〈领款签章表附后〉。被告村委在甲方盖章,负责人孔某某捺印,时任三组组长王某某在乙方负责人处捺印。同时,被告村委制作了“粮食()补贴核实清册”,分户主姓名、地亩、金额、签章栏,原告在“户主姓名、地亩、金额”处签章,对此补偿款17640元,原告已实际领取。坟前耕地现已被征收修建建筑物。原告曾申请仲裁,2015年9月24日平遥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以该申请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22条规定的情形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平政调土字(1998)第1号平遥县人民政府文件、东达蒲村征用第叁组坟前地亩数表、协议、粮食()补贴核实清册、宋某某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相互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解除双方土地承包合同是在平等、合法、自愿的前提下完成的。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领取补偿签字后是应知悉自己行为的后果,并该合同解除已经十余年,所以原告所述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私自改变的行为,于情、于理、于法所不合。故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增武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毋新亮审判员  李秋红审判员  李瑞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裴耀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