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4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晓军与卢令良、周芹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军,卢令良,周芹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周民初字第425-1号原告:王晓军。被告:卢令良。被告:周芹。本院在受理原告王晓军与被告卢令良、周芹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后,被告卢令良、周芹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房产在购买时的价值为757万余元,现房产的市场价值近2000万元,已超出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范围,本案不应由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王晓军系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居民,被告卢令良系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居民,被告周芹系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居民,卢令良与周芹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晓军与卢令良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由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原告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已立案执行。2015年3月26日,原告王晓军向本院代为提起析产诉讼,要求对被告卢令良和被告周芹婚后购买的价值280万元的共同财产(包括位于淄博市周村区灯塔居民生活区21号楼内房屋1套和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陶然亭路2号内的房屋4套)予以分割。综上,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卢令良和周芹的住所地均在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涉诉析产房产的价值,被告自己陈述北京的四套房产购买价格为757万元,现市场价值近2000万元,该标的不超出本院审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级别范围,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被告卢令良、周芹对本案级别管辖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卢令良、周芹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卢令良、周芹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志华审判员 李继波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