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李飞与玛娜蒂亚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玛娜蒂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0211号原告李飞。委托代理人熊晖,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玛娜蒂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湘府中路9号融程国际广场1栋1907房。法定代表人王菲,总经理。原告李飞(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玛娜蒂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简松军独任审判,由于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张松杰,人民陪审员胡南、刘光亚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担任营销助理。2014年9月16日,被告以邮件方式通知原告,因被告经营不善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9月17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并以《裁员通知书》的形式承诺在员工办理离职手续之日起45日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及相关费用和补偿,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相关义务。原告为维护其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5481.98元、报销费用295元、经济赔偿金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工作为在行政部门担任前台文员岗位。2014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经济性裁员通知书》两份,主要内容为:1、被告由于经营困难,业务严重萎缩,在此情况下公司决定经济性裁员,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将于2014年9月17日终止。2、被告将自签订此通知之日起45天内支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9月17日工资5481.98元、经济补偿5098.27元、报销费用295元,并出具离职证明。3、请原告签字知悉,确认无异议并归还一份给被告。2014年9月24日,原告将一份签字后的通知书交给了被告。其后,由于被告未履行承诺,由此引发纠纷。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经济性裁员通知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经济性裁员通知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5481.98元、报销费用2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主张经济补偿金,因此,对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在被告出具的《经济性裁员通知书》上签字,表明原告已对该协议予以认可,双方就劳动合同解除的后续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玛娜蒂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飞工资5481.98元、报销费用295元,共计5776.98元;二、驳回原告李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玛娜蒂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松杰人民陪审员 胡 南人民陪审员 刘光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依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