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7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XXX与北京罗地亚东方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北京罗地亚东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初字第07607号原告XXX,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被告北京罗地亚东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滨河路143号。法定代表人王立平,董事长。原告XX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罗地亚东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2年8月至北京东方化工厂工作,于1998年8月1日入职其合资公司被告,后于2010年3月12日因个人原因离职。2012年1月4日,原告再次入职被告处工作;2014年10月,被告宣布停止运营并进行裁员。原告认为被告的裁员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违反法律规定,故提起仲裁。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收到裁决书,现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90229.82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279324元,支付2012年1月4日至4月3日期间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30000元。本院认为,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应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收到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0892号裁决书,但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十五日的法定起诉期限,故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0892号裁决书对原告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XXX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芦玉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