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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史静静诉被告许海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213号原告史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焦俊武,男,武功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史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原告史某某之父。被告许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耿艳,女,武功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史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和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6日生一男孩史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性格各异,志趣不投且经常打闹不休,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故双方婚后确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酗酒,赌博,不管家庭义务,不好好与原告过日子。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史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半承担;个人衣物归己。原告出庭证人史某丙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已破裂。经被告方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所证明之目的不认可。理由是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且该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不和感情破裂。证人所说情况并非证人亲身经历。经合议庭合议,对证人史某丙的证言及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定。理由是证人与本案原告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且该证言不够全面和客观,不符合证据要件要求。被告许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并结婚生活,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许某某及代理人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腊月认识,2009年3月在原告家举行婚礼并决定在原告家共同生活。2010年5月6日婚生一子取名史某乙,现随原告及家人生活。2010年10月18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由于原、被告之间缺乏必要的理解和沟通,加之原、被告均在外打工,双方聚少离多,经常不能在一起相互关心和照顾。致在共同的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吵闹。2010年6月由于被告外出打工,原、被告夫妻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半承担;个人衣物归己。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有一个孩子,由相识相知到相爱,由相爱到共同生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被告夫妻之间虽然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发生吵架,出现分居生活现象,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之诉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某某提出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耀华审 判 员  崔智辉人民陪审员  董淑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屈 亚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