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邳民初字第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洪梅与曹树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梅,曹树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0205号原告李洪梅,职工。被告曹树晋,职工。原告李洪梅诉被告曹树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树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梅诉称,被告曹树晋于2010年与案外人韩洪球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担保人。后因被告曹树晋未能按月支付购车款,案外人韩洪球于2013年6月19日诉至法院,经协商达成了调解协议。逾期后,被告曹树晋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代为偿还了韩洪球29000元及执行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29000元及执行费用。被告曹树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树晋与原告李洪梅原系朋友关系。2010年,原告李洪梅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曹树晋担保了部分购车款。该款逾期后,权利人韩洪球诉至法院,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2013)邳民初字第2672号调解书。后因被告曹树晋未能按期履行义务,韩洪球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11月24日,原告李洪梅作为保证人与申请执行人韩洪球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韩洪球支付人民币29000元,负担执行费335元,合计29335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李洪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曹树晋偿还垫付款29335元,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因被告曹树晋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向其发出公告,限期六十日内到庭应诉,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三十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三日上午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现已逾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邳民初字第2672号调解书、结案证明、款物交接单、执行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洪梅在上案中,已代被告曹树晋向权利人韩洪球履行给付购车款29000元、执行费用335元,合计29335元。其作为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曹树晋主张。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偿还垫付款29335元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树晋偿还原告李洪梅垫付款29335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33元,由被告曹树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汤步银代理审判员  张 鑫人民陪审员  吴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聂 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