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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一初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黄山区新丰乡安居村民委员会与朱六五、汪新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区新丰乡安居村民委员会,朱六五,汪新华,朱玉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一初字第00408号原告:黄山区新丰乡安居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法定代表人:汪晖,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曹国荣,系该村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詹鸣,安徽詹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六五,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汪新华,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朱玉峰,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原告黄山区新丰乡安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居村委会)诉被告朱六五、汪新华、朱玉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宝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居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汪晖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国荣、詹鸣和被告朱六五、汪新华、朱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居村委会诉称:安居村委会在安居村第五组西山拥有114.4亩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该山场早年用于牧场,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为响应上级政府“三年消灭荒山,五年绿化黄山”的目标,安居村委会在该山场栽种了马尾松。2012年,因马尾松感染了松毛虫病,村委会即组织人力对该山场马尾松进行了清理,山场又部分变成荒山。2014年3月,为使山场得到有效利用,村委会经村民代表一致同意后,以竞价租赁方式将该山场租赁给他人种植油茶。然而,朱六五、汪新华、朱玉峰凭该山场坐落于黄山区新丰乡安居村第五组,无视该山场所有权人安居村委会,不听劝阻,于2014年春、2015年春在该山场圈地并栽种雷竹等物,面积达60余亩。2015年3月10日,该山场承租人进场作业,朱六五、汪新华、朱玉峰等人进行阻扰,双方发生争执,后经新丰乡人民政府、新华派出所、新丰林业派出所等部门协调处理,均无结果。故安居村委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朱六五、汪新华、朱玉峰:1、立即停止对安居村委会的林地使用权侵害;2、赔偿安居村委会经济损失50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安居村委会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林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坐落于黄山区新丰乡安居村五组的西山林地、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均归安居村委会集体所有的事实;证据二、《公告》一份,证明安居村委会于2014年4月2日发出公告,要求农户清理擅自在西山栽种的地上附属物的事实;证据三、《询问笔录》三份,证明朱六五、汪新华、朱玉峰侵占山场种植雷竹和杉木达60余亩的事实;证据四、安居村委会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安居村委会已告知朱六五、汪新华、朱玉峰,西山属村委会集体所有的的事实;证据五、照片一组(10张),证明朱六五、汪新华、朱玉峰侵占山场和其对租赁人经营、管理该山场进行阻扰的事实;朱六五、汪新华、朱玉峰答辩称:1、西山是安居村第五村民组的牧场,80年代栽种松树时,安居村委会与第五组是按二八比例分成的,村委会换山林证时没有写进去;2、其为安居村村民,该山场其亦有份,栽种雷竹和杉木是为了改善生活,不存在侵占山场。朱六五、汪新华、朱玉峰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安居村第五、第六村民组部分村民的签名一份,证明西山是第五村民组的牧场的事实;证据二、照片一组(10张),证明其在西山山场栽植的雷竹和杉木已成林的事实;证据三、第五村民组部分村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西山山场义务植树造林时约定第五村民组和村委会二八比例分成的事实;证据四、1982年山林证和2007年山林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07年山林证上没有登记是牧场和二八比例分成、1982年山林证上登记了争议山场是牧场的事实。庭审举证质证中,朱六五、汪新华、朱玉峰对安居村委会所举证据一,认为2007年换证时,二八比例分成没有写上去;对证据二不清楚;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对该山场的使用权;对证据四,朱六五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汪新华、朱玉峰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山场应作牧场使用;对证据五,认为是当时的情况,租赁方进入山场作业,准备挖雷竹和杉木,被阻止,双方发生了争执。安居村委会对朱六五、汪新华、朱玉峰所举证据一,认为属证人证言,证人须出庭作证,对山场权属应由法定机构确定;对证据二认为在讼争山场栽种林木是非法的,侵害了安居村委会的所有权;对证据三,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对证据四,两证恰恰证明安居村委会对争议山场拥有所有权。1982年山林证备注为牧场,也是安居村委会的牧场。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判断审核认定意见为:对安居村委会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朱六五、汪新华、朱玉峰提供的证据一、三,因其为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且没有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锁链,不予认定,对其提供的证据二、四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一、1982年5月1日,原太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太林证字第000059号《安徽省太平县山权证》确认:座落于和尚坟西山(四至为:东至山岗与盛洪山交界,南至小冲田,西至飞各垅岗,北至西山大岗)7亩荒山(备注牧场)山权归新丰公社安居大队(现新丰乡安居村)所有。二、2007年1月12日,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政府颁发的黄林证字(2007)第01125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确认:西山(四至为:东至与五组西山及水田交界,南至与干冲岗交界,西至山岗交界,北至山岗交界)114.4亩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利人和使用权利人为黄山区新丰乡安居村。该证上还注明林地使用期为永久,林种为防护林,注记为国家重点公益林。三、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安居村委会在该山场栽种了马尾松。2012年,因马尾松感染了松毛虫病,村委会即组织人力于同年6月对该山场马尾松进行砍伐,至2013年4月采伐清理完毕。四、2012年至2014年初,朱六五、汪新华、朱玉峰未经安居村委会同意,历年在该讼争山场累计每人各占地栽种雷竹、杉木十几亩。期间,安居村委会曾予以制止,但没有结果。五、2014年4月2日,安居村委会向全体村民发出《公告》,事项如下:1、西山宗地山林权归安居村委会所有;2、未经村委会同意,农户擅自在该山场私自栽种的地上附着物在2014年4月9日前自行清理或同安居村委会协商解决,不联系的,村委会自行处理;3、该山场经村两委扩大会议并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将在2014年4月10日以公开竞标方式出租该山场50年经营权。六、2014年6月28日,该山场被安居村一村民竞标获得。2015年3月2日,双方签订了合同。同年3月10日,承租经营人组织施工,朱六五、汪新华、朱玉峰等人阻扰,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新丰乡人民政府、新华派出所、新华林业派出所等部门协调,均没有解决。本院认为:行使集体所有权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享有对该集体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侵害,否则,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本案讼争山场西山的所有权人是安居村委会,而朱六五、汪新华、朱玉峰未经安居村委会同意,长时间占有、使用讼争山场的一部分,致安居村委会不能完全行使其所有权人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显然构成侵权,其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故安居村委会要求立即停止对安居村委会的林地使用权侵害诉求,应予支持;对于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因其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朱六五、汪新华、朱玉峰认为讼争山场是安居村第五村民组牧场的辩解理由,因该山场虽座落于安居村第五村民组,但并未登记在安居村第五组名下,也就是说安居村第五村民组不是该山场的所有权人,况且《安徽省太平县山权证》(太林证字第000059号)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黄林证字(2007)第011250号)替代,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黄林证字(2007)第011250号)为有效证件,且该证上注记为国家重点公益林,改变了山场性质,不予采纳;对于其认为该山场的收益是安居村委会与第五组按二八比例分成和该山场其亦有份,栽种雷竹和杉木不存在侵占的辩解理由,亦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六五、汪新华、朱玉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黄山区新丰乡安居村民委员会林地使用权的侵害;二、驳回原告黄山区新丰乡安居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原告黄山区新丰乡安居村民委员会负担415元,被告朱六五、汪新华、朱玉峰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宝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安 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