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二初字第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二初字第008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盗窃行为,于2004年9月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7年11月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1999年11月被江苏省常州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2008年4月9日被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2013年6月9日被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4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经江苏省滨海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上网通缉,2015年1月10日被南京铁路公安处南京南站派出所抓获,寄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5年1月14日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2015年2月15日经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4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经江苏省滨海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上网通缉,2015年1月13日被河南省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抓获,寄押于河南省信阳市看守所,2015年1月17日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2015年2月15日经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5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和杨某于2014年12月15日、16日凌晨,到滨海县滨海港镇、陈涛镇等地,采用溜门、爬墙等手段,盗窃作案7起,合计窃得人民币892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王某和杨某于2014年12月15日凌晨,到滨海县滨海港镇合兴村振东路王某经营的王某羽绒服门市,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人民币500元。2、被告人王某和杨某于2014年12月15日凌晨,到滨海县滨海港镇合兴村振东路嵇某家,采用爬窗的手段,窃得人民币600元。3、被告人王某和杨某于2014年12月15日凌晨,到滨海县滨海港镇合兴村振东路杨某经营的太阳雨门市,采用爬墙的手段,窃得人民币3000元。4、被告人王某和杨某于2014年12月15日凌晨,到滨海县滨海港镇合兴村振东路黄某经营的立柱批发部,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窃得人民币500元。5、被告人王某和杨某于2014年12月16日凌晨,到滨海县陈涛镇郭集居委会陈某经营的曼可基茶餐厅,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人民币500元。6、被告人王某和杨某于2014年12月16日凌晨,到滨海县陈涛镇郭集居委会叶某经营的衣步到位门市,采用爬墙的手段,窃得叶某裤口袋人民币320元。7、被告人王某和杨某于2014年12月16日凌晨,到滨海县陈涛镇郭集居委会祁某经营的贝因美母婴生活馆,采用爬墙的手段,窃得店内人民币2000元、床边裤口袋内人民币500元,门前轿车内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嵇某、杨某、黄某、陈某、叶某、祁某、钱某的陈述,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滨公物鉴(法物)字(2015)220057号生物物证鉴定书,滨海县公安局制作和出具的勘验、检查、指认笔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杨某均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杨某多次盗窃且具有入户盗窃的情形,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行为先后多次被科以刑罚、行政处罚,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一月十日起至二O一六年一月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王某、杨某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范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东林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