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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合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弘发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合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弘发建设实业有限公司,项祖生,项学军,浙江怡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48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戚玉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宇亮、王冰洁。被告:浙江合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学军被告:浙江弘发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攀证。被告:项祖生。被告:项学军。被告:浙江怡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祖生。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浙江合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丰公司)、浙江弘发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发公司)、项祖生、项学军、浙江怡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合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98673.02元,利息、罚息161625.5977元、复利1015.7783元(暂算至2014年4月9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合丰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8006.57元;3、被告弘发公司、项祖生、项学军、怡达公司对上述被告合丰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各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冰洁到庭参与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担保函》、《借款借据》、分户明细账页、利息计算清单、《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2月7日,原告与浙江中正建设有限公司(即被告合丰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变更名称)、弘发公司、项祖生、项学军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合丰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实际提款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19‰,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被告弘发公司、项祖生、项学军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予以签字。同日,被告怡达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被告合丰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各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执行费等)。上述保证借款合同及担保函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合丰公司发放了贷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1月21日。被告合丰公司收到借款后,支付了2013年度第一、二、三、四季度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合丰公司仅归还了借款本金1326.98元,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各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4年4月9日,被告合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98673.02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62641.3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合丰公司、弘发公司、项祖生、项学军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怡达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合丰公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合丰公司未及时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合丰公司返还其尚欠的借款本金3998673.02元并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以及承担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8006.57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弘发公司、项祖生、项学军、怡达公司均为被告合丰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且各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故对原告要求各保证人对被告合丰公司需偿还原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各被告下落不明,导致原告花费公告费650元,该费用由各被告共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合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3998673.0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4年4月9日为162641.38元,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浙江合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8006.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浙江弘发建设实业有限公司、项祖生、项学军、浙江怡达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合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9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1046元,由被告浙江合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弘发建设实业有限公司、项祖生、项学军、浙江怡达实业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碧莲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樊笑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