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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潘某偷越国(边)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仙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化名朱丽英,女,1968年7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仙游县。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2015年4月29日,检察机关和本院继续对其予以取保候审。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及其丈夫吴建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为躲避公安机关追逃,于1998年7月冒用了朱丽英(女,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福建省仙游县枫亭镇)的公民身份信息,与其丈夫吴建雄冒用的XX福公民身份信息办理结婚登记,后于2010年将户籍迁往厦门市湖里区。2010年9月20日,被告人潘某冒用朱丽英身份信息在厦门市公安局申领了港澳通行证,于同年10月间往返香港探亲,累计出入境四次。本院另查明:1、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潘某主动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0元;2、仙游县司法局根据本院委托对被告人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出入境查询记录、证件签发信息、结婚证、户口情况信息、常住人口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表、人员信息表、情况核查函、朱丽英身份证、户籍证明、潘丽霞户口本、购房入户申请表、户口迁移受理单、医院相关材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奥高法刑一终字第529号刑事判决书、罚金收据、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采用冒用他人身份的方式骗取出入境证件,偷越国(边)境共计4次,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能坦白,有悔罪表现,仙游县司法局亦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蔡雅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二十二条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